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003-1号
原告成某甲,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成某乙,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成某甲与被告成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成某甲于2015年3月4日以其他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成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成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任东芳
人民陪审员 廉 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二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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