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11号
原告琚绍军,男,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传勇,男,住沁阳市。
被告王红声,女,住沁阳市。
原告琚绍军诉被告杨传勇、王红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绍军及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杨传勇、王红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绍军诉称,2013年4月被告杨传勇借原告琚绍军现金25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条据,言明2014年5月底前给付,逾期后被告杨传勇仅给付少部分借款,余款200000元未给付,该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催要欠款,两被告推诿未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在催要无果,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有提起诉讼。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传勇、王红声共同给付原告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杨传勇辩称,1、我对诉状中的258000元欠条不认可,截止2014年9月我们之间的债务已经剩下170000元,我对此给对方出具有欠条,这张258000元的欠条对方当时说不见了,因为是朋友我才又出具了170000元欠条。2、从2011年开始,我们开始了借贷关系,起始为3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5厘,截止到2014年9月减为170000元,利息全付了,以前对法律不懂,看法庭对高利息的这部分怎么处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红声辩称,一、欠款系杨传勇一人所借,与答辩人无关。杨传勇所借被答辩人款项,答辩人根本不知情,之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琚绍军根本不认识。二、所借款项全部杨传勇一人所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答辩人与杨传勇已经离婚。答辩人与杨传勇于2000年1月结婚至2014年12月离婚,在经济上一直独立的,即个人管个人的账。为节省开销,答辩人每月都记有账目。因为答辩人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杨传勇常年在外做煤炭及其他生意,答辩人为使杨传勇安心做生意,儿子都由答辩人抚养,公婆帮忙,公公每月3000多元的退休金一部分补贴生活花销,一部分被杨传勇拿去做生意。接送孩子、家长会、孩子学习生活用品、补习费等等一应由答辩人承担。杨传勇即使在家,也是每天晚上不过11点不回家。这么多年天天如此。我和婆婆多次问他是不是赌博,他说不是,是出去商量事。
杨传勇做什么事从不和答辩人商量,钱财都是各管各的。有三件事彻底使答辩人伤透心:一是2006年杨传勇的叔叔儿子结婚借钱,杨传勇当时借给了20000元,却告诉答辩人说3000元;二是2009年杨传勇到焦作去迁户口,碰到以前的同事,却让答辩人回避,认为答辩人是残疾人,丢了他的人;三是2011年杨传勇投资的纯净水厂卖掉后,杨传勇未给答辩人商量一下,给了其姐姐家100000元。自此答辩人认为我们夫妻早已缺乏基本的坦诚和信任。以前两人为此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夫妻关系早已破裂。答辩人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愿再和杨传勇为此吵闹。从2011年5月始,两人已分房居住,答辩人和儿子住一屋,杨传勇独自住一屋。不是双方老人极力劝阻,以及为孩子考虑,早已离婚。所以欠款虽婚内所借,但答辩人并不知情,更未用于家用。所有欠款应由杨传勇一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答辩人系残疾人,虽有固定的收入,但其离婚时男方承诺每月给女方抚养费每月1000元,但至今一个月也未兑现。答辩人需每月支付父母赡养费300元,离婚后还需独自抚养儿子,根本无力承担欠款。
综上所诉,被答辩人的起诉与答辩人王红声无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借款的本金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2、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琚绍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4月8日,被告杨传勇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被告杨传勇借原告258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5厘;2、陈彩红的转账记录,拟证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给杨传勇转账4000元;3、2000年1月14日二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4、诉讼保全单据及(2014)沁民保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将二被告所有的焦作市农信小区7号楼3层9户商品房及负一楼30号储藏室一间财产保全,保全费是1520元。
被告王红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王红声与被告杨传勇的离婚证,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2014年8月至12月的被告王红声记录的日常开销清单,拟证明家庭日常的开销都是王红声支付;3、2014年10月到12月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王红声的工资只够自己、孩子及老人的花费,没有能力替杨传勇还债;4、2012年颁发的残疾人证,拟证明被告王红声系残疾人。
被告杨传勇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258000元的欠条是其写的,认可目前借款下余170000元,4000元的转账也是真实的。对原告的证据3,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但认为王红声不应该还,应由其来还,这个事王红声不知道,二被告已经离婚了,生意上的事没有给王红声说过,被告王红声的钱用于平时生活,大额开销都是杨传勇支付。对原告的证据4无异议。
被告王红声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认为其根本不知道,没见过这条,没见过转账。对原告的证据3、4,无异议。
原告琚绍军对被告王红声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离婚证无异议,但离婚是在被告杨传勇向其借款之后的。对证据2日常开销是被告王红声一个人支付,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3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家里开销不是用王红声一个人的工资。对证据4残疾证无异议。
被告杨传勇对被告王红声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王红声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杨传勇认可系其本人书写,但该笔借款目前下余17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杨传勇无异议,可以证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杨传勇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杨传勇与被告王红声于2000年1月14日结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可以证明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沁民保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传勇、王红声所有的焦作市农信小区7号楼3层9户商品房及负一楼30号储藏室一间予以查封的事实,原告琚绍军支出保全费1520元。被告王红声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杨传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杨传勇与被告王红声于2014年12月2日离婚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王红声的证据2,该证据系被告王红声单方记录,原告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王红声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红声的证据3、4,可以证明被告王红声的工资收入及其系残疾人,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琚绍军系运输户,被告杨传勇曾从事煤炭生意,双方有生意上的来往。被告王红声系残疾人,与杨传勇于2000年1月14日结婚,2014年12月2日离婚。2011年被告杨传勇以向电厂发煤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5厘。2014年8月底,双方该笔借款的本金下余170000元,利息被告杨传勇支付至2014年8月底,被告杨传勇为原告出具170000元借条,原告将该借条丢失。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杨传勇因用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通过其朋友陈彩红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杨传勇转账4000元。原告琚绍军于2014年12月18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沁阳市人民法院同日作出(2014)沁民保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传勇、王红声所有的焦作市农信小区7号楼3层9户商品房及负一楼30号储藏室一间予以查封,原告琚绍军支出保全费152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传勇向原告借款17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杨传勇偿还借款本金17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传勇虽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5厘,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传勇已将借款17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底,故170000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0日起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红声与被告杨传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红声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杨传勇明确约定为系杨传勇个人债务;被告王红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杨传勇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双方的约定。因此该借款系被告杨传勇、王红声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传勇、王红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琚绍军借款本金174000元。
二、被告杨传勇、王红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琚绍军利息,应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三、驳回原告琚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琚绍军负担280元,被告杨传勇、王红声负担187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琚绍军负担198元,被告杨传勇、王红声负担1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司萌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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