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家明诉赵乐斌、张会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2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30号
原告樊家明,男。
委托代理人王立行,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乐斌,男。
被告张会利,女。
原告樊家明诉被告赵乐斌、张会利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乐斌、张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家明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二被告将沁阳市怀府中路实验小学斜对过的一间门面房租给原告开办花店,租期一年,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租金为17000元,并交纳押金20000元。在二被告家中,二被告将租金与押金收走,以被告赵乐斌名义给原告写了收据。现原告不再继续租赁该房屋,所以要求二被告返还20000元押金,但二被告却推脱不愿返还押金。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贰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乐斌、张会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樊家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赵乐斌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身份关系,收取租金及押金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3、房屋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二被告将沁阳市XX小学斜对面一间门面房租赁给原告,租期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一年,租金为17000元,并缴纳押金20000元。
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3日,原告樊家明作为乙方与被告赵乐斌作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坐落在沁阳市怀府中路实验小学斜对过的门面房(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租金为17000元。同日二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樊家明向被告赵乐斌缴纳20000元押金,如一年后不再用房,被告作为出租方归还原告押金。2014年6月24日,原告樊家明向被告赵乐斌交付租金17000元及押金20000元,被告赵乐斌收到上述款项后为原告樊家明出具收条一份。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樊家明不再租用该房屋,租房押金20000元被告樊家明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赵乐斌与被告张会利于2010年4月19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樊家明与被告赵乐斌就房屋租赁签订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并按照与被告达成的协议约定,交纳押金20000元,在租赁期限结束后,原告不再租赁使用该房屋,被告应将租房押金予以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乐斌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会利应否与被告赵乐斌对该押金承担连带返还义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就该20000元押金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应视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会利对该租房押金20000元应连带偿还。被告赵乐斌、张会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乐斌、张会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家明租房押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乐斌、张会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媛媛
代理审判员  赵文娇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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