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红军与付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2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10号
原告吕红军,男,住沁阳市。
被告付小香,女,住沁阳市。
原告吕红军诉被告付小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红军诉称,一年以前,经张XX介绍,被告付小香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来偿还5000元,下余1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约定2013年5月24日前还清,但是被告偿还了2000元,下余8000元未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但是被告一直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以及利息1700元(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直至还清本金为止。
原告吕红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付小香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张XX介绍认识,被告付小香以装修房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000元,偿还5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为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吕红军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付小香2013.4.24号还款一个月。写下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下余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付小香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款,但被告偿还了2000元,下余8000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一个月内还款,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因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分,因此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付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小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红军借款8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小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司萌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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