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于温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赵攀、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Hxx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沁阳市时,因操作不当摔倒,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敏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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