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再字第00005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向阳,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建中,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红霞,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中,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郭建中、刘红霞与被告张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孟民西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4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孟民申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向阳、被申请人郭建中代理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8时许,郭建中驾驶电动车带刘红霞由东向西行驶至奥森板厂大门西侧,遭到张向阳驾驶的轿车从后撞击,造成郭建中、刘红霞受伤,车辆损坏,张向阳负全责,起诉要求张向阳赔偿医疗费2903.45元,住院误工费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护理费2158.4元,休养误工6600元,在家护理3408元,电动车损失1043元,衣服1200元,停车费310元,交通费41.5元,共计22988.35元。
原审被告张向阳辨称,原审原告出院以后的误工及护理费过高。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妻子贾继芳于2014年5月27日达成协议:被告张向阳于2014年6月20日前赔偿原告郭建中、刘红霞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340元,如逾期不履行,另支付2000元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原告郭建中、刘红霞承担。
经再审查明:2013年11月5日8时许,张向阳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线奥森板厂门口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郭建中驾驶的电动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郭建中、刘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建中、刘红霞无责任,当天刘红霞入住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6523.47元,被告张向阳已经支付3620元。另医嘱刘红霞回家后休息二个月(期间陪护一人)。原审原告花交通费41.5元,停车施救费310元,经孟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定损,郭建中电动车损失为1043元,原审中原告要求张向阳赔偿衣服损失1200元,张向阳认可800元,河南雪绒花母婴护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显示刘红霞月工资3300元。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为20732元。
另查明,原审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张向阳妻贾继芳到庭参加庭审,但其出庭委托书系贾继芳本人所写,并代替张向阳签了名,后张向阳对贾继芳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因原审被告张向阳妻子贾继芳没有代理权限,其与原审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本院制作的(2013)孟民西初字的185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由于原审被告张向阳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刘红霞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2903.47(6523.47元-3620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4180元(3300÷30天×38天);出院后休养期间误工费6600元(60天×3300元÷30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2158.4元(20732元÷365天×38天);出院后休养期间护理费3408元(20732元÷365天×6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5、电动车损失1043元;6、衣服损失费800元;7、停车施救费310元;8、交通费41.5元,以上共计22204.37元,因刘红霞的伤构不上伤残,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张向阳虽辨称刘红霞医疗费不合理,出院后不需要休息2个月,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孟民西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张向阳赔偿原审原告刘红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费、衣服损失费、停车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2204.37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保全费100元,由原审被告张向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王以合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梁慧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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