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伟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2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30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马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马某某之女。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杨伟伟,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伏路南太行花园1号楼。
负责人:马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员工。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保清、吴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伟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马艳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0日20时9分许,被告人杨伟伟酒后驾驶归其所有的豫HXXXXX号微型轿车沿沁阳市行驶至路口超车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伟伟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杨伟伟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g。经认定,被告人杨伟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伟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4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伟伟酒后驾车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马某某当场撞死。被告人杨伟伟不但不积极抢救被害人,反而驾车逃逸。经沁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伟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杨伟伟的不法行为,不但夺取了被害人的生命,而且给被害人的家属造成了经济上、精神上的极大伤害,事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也未能在经济上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和精神上的安慰。现要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杨伟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二附民原告人因母亲马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270561.2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1582.27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豫HXXXXX号轿车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伟伟承担。并提供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和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沁阳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火化的事实;3、马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沁园办事处联盟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害人马某某自结婚后一直在沁园办事处联盟社区南彰巷居住,系城镇长住居民;4、被告人杨伟伟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人杨伟伟在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被告人杨伟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杨伟伟的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提出以下意见:1、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投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补偿;2、被害人马某某的户口是粮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被告人的家属已经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20000元丧葬费用,应予扣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但被告人醉酒驾驶,根据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免责,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2、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赔偿;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0时9分许,被告人杨伟伟酒后驾驶豫HXXXXX号微型轿车沿沁阳市怀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沁阳市怀府路焦百沁阳商厦东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伟伟驾车逃逸,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杨伟伟的妹妹报案时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被告人,其主动告知所在位置,并在现场等待,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杨伟伟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g。经认定,被告人杨伟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陈某甲、廉某某、牛某某、裴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一)2013年城乡居民收支情况。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二)被害人马某某出生于1943年6月6日,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其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的丧葬费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为201582.27元,该两项共计220561.27元。
(三)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豫HXX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与焦作中心支公司约定:沁阳支公司的所有诉讼事务均由焦作中心支公司代位行使,所需赔偿款项也均由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四)案发后,被告人杨伟伟的家属代其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马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沁园办事处联盟街居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沁阳市殡仪馆火化证明、杨伟伟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伟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杨伟伟于肇事逃逸后,在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其时主动告知所处位置,并在原地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赔偿因马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马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以被告人杨伟伟醉酒驾驶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与焦作中心支公司关于诉讼事务与赔偿事项的约定系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约定不能阻却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沁阳支公司主张权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01582.27元、丧葬费为18979元(共计220561.27元)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伟伟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伟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应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561.2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10561.27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由被告人杨伟伟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敏洁
审判员  王慎锋
审判员  秦磊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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