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于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30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艳艳、赵攀、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办公室手提包内的现金2100元盗走。
案发后,赃款追回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
1、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30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
3、沁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4日扣押被告人高某某现金2100元、无号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并于2015年1月19日将现金21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证人田某某、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罪被多次刑事处罚,仍不知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无号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敏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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