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88号
原告郭守兵,男,1975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史明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彭松,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守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孟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告太平洋人保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彭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人保孟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郭守兵撤回了对被告太平洋人保孟州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郭守兵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安全宝小额意外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保险费100元。2013年10月15日早上,原告在孟州市河阳世家工地拆装塔吊时意外受伤,随即被送至孟州市中医院治疗,当天又被送至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28天。医院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挤压伤,粉碎性骨折。原告系意外受伤,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被告需支付原告保险金62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62000元(其中医疗费46519.76元,伤残赔偿金67802.72元,因超出赔偿范围,因此总计要求被告赔偿62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人保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对被告的受伤事实不否认,望法庭依法处理,应在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比例表计算。1、被告孟州支公司无财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对被告孟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应标准,对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与双方的保险合同无关,不是计算保险金的基础;3、根据原告病历和保监会制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伤情不构上伤残,被告不应向其支付保险金。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郭守兵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全宝小额意外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1页,证明2013年7月份,原告郭守兵在被告处投保安全宝小额意外综合保障计划保险,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至,郭守兵意外受伤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3、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4页,证明2013年10月15日早上,原告在孟州市河阳世家工地拆卸塔吊时意外受伤,随即被送至到孟州市中医院治疗,当天又被送至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28天。医院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挤压伤,粉碎性骨折;4、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住院花费46519.76元;5、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CR片1张,证明原告治疗检查情况;6、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4月5日出具焦正道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人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相关检材未经被告质证,鉴定机构也不是双方共同选择指定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对鉴定结果客观性和真实性表示质疑。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标准错误,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伤残级别和赔付保险金。经本院分析后认为,因被告太平洋人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6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人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1份,证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所应取得的保险金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按保险金额的比例向被保险人支付,原告主张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与保险合同签订的初衷相违背;2、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证明该标准系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的唯一合法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原告称该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从未向该提供过比例表。经审查,因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份,原告郭守兵在被告处投保安全宝小额意外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00:00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15日早上,原告在孟州市河阳世家工地拆卸塔吊时意外受伤,随即被送至孟州市中医院治疗,当天又被送至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28天。医院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挤压伤,粉碎性骨折。2014年4月5日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郭守兵否认被告向其提供过赔付比例表,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过比例表并就比例表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详细说明。双方为此形成争议,以上即为本案事实。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太平洋人保孟州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郭守兵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收取保险费,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应按签订保险合同中的赔偿比例表约定的标准赔偿,因原告否认被告向其提供过比例表,而被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比例表并就比例表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具体说明,故被告辩称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郭守兵因意外受伤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519.76元、伤残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20年×40%)。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均超出了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共计6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守兵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20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审判员 张菊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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