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文学与河南省国有孟州林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1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重初字第00007号
原告黄文学,男,1946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恒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国有孟州林场。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文学诉被告河南省国有孟州林场(以下简称孟州林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04)孟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被告孟州林场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原告黄文学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焦民再一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恒山,被告孟州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学诉称,被告孟州林场于1996年2月1日与董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同年10月11日董某某将其承包合同转包给了原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1998年3月在合同未到终止期时,被告派薛某甲找到原告,提出与原告续订10年承包期的合同要约,要约条件为:承包期10年,从1999年元月至2008年12月31日,面积为160亩,每亩每年交承包金80元。被告承诺后,双方对新增地块进行了移交,之后原告以8000元的价格将董某某的两眼机井买走,对承包地里的沙坑进行回填,并对高低不平的土地也进行了平整,使之可自流灌溉,对变压器进行增容改造,为两眼机井配备了线路,生产形势大好。1998年9月底,被告孟州林场为解决职工种地问题,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退出40亩土地,原告答应后,将平整好的土地退出了40亩,承包地面积由160亩变为120亩,因原告土地平整后尚未耕种就予以退出,要求被告承担平整费用,被告拒付,发生纠纷。2000年10月底,被告因主要领导变动,提出不再履行合同,收回土地改栽林木,因原告已经做好准备:种植土豆100亩、栽种枣树20亩,故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后被告又多次给原告做工作,承诺土地植树行距放宽,以适宜种植土豆、枣苗,并承诺土地仍由原告承包,承包金每亩10元,待树木长大影响农作物生长时将土地交给林场。张立斌作为副场长也表示,只要让栽树,树距放宽为(3×4)米,仍由原告继续承包,并表示愿以其个人人格担保,这样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承包的120亩地里栽上了毛白杨。2001年2月上旬,原告雇佣了工人将20000斤土豆种切成块状,准备栽种。3月初进行耕地时,遭到被告孟州林场的阻拦,张立斌避而不见原告,事后得知被告孟州林场已将土地发包给他人种植,由此造成原告损失土豆种价值达18000余元,枣苗损失价值达37500元,价值8000元的机井也被被告孟州林场无偿收走,同时,被告因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达326000余元,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40亩土地平整款8000元;2、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5500元;3、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3263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孟州林场辩称,1、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是由孟州林场与董某某在1996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后于1996年10月11日由董某某转包给原告的。合同于1998年11月30日到期,到期后原告未与孟州林场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双方只是临时约定一年一包,但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1999年、2000年原告未交纳承包金,被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原告仍未交纳承包金,2000年10月份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收回并栽上树木。2、原告不存在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平整土地和打机井的费用本身应由原告承担,改造电力的费用并未用在本案所涉及的120亩土地上,原告所称购买的枣苗款并不存在,土豆种原告自己也讲不清具体的购买地方,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故不可能形成间接损失。3、因为双方合同为不定期合同,被告将土地收回,原告在知情的情况下即使购买了土豆种进行种植,所带来的损失也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4、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为2001年,但原告起诉是2004年。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接受董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后,在合同即将到期时,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合同承包期是一年一包还是十年;2、原告要求的40亩土地平整款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105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326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时效。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1996年2月1日董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1999年元月28日平整土地收据1份;3、2004年2月10日录制汤某某的电话录音;4、2003年12月10日录制王某某的谈话录音;5、被告委托薛某甲向原告黄文学提交的承包合同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长期合同而不是一年一包随时可以解除的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2证明不了原告的承包期为10年,另原告平整土地、架线、填沙坑均是其生产所需;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王某某的当庭证言为准,录音可以间接说明原告的承包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原被告双方并未签字盖章,而且合同部分内容被划掉,合同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与董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2、1997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土地承包合同;3、证人薛某某、王某甲、崔某某的当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10年期限的承包合同,而是不定期的承包合同,另证明违约责任的承担及平整土地、打井等设施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时交款是因双方发生了纠纷;对证据3认为,三证人是为自己作证,证人和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同时也和原告提供的汤某某录音和薛某某书写的合同草稿相矛盾,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因三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3年8月25日调查张某某的笔录;2、1999年元月28日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平整土地收据1份。以上证据证明平整土地共花费32000元,其中填沙坑5000元,被告将平整的土地要回40亩,应承担8000元平整费。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某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平整土地应当是原告的义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3年8月25日调查张某某的笔录;2、1999年元月28日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平整土地收据1份;3、2003年9月18日调查武装部训练基地郝某某的笔录;4、2003年9月25日调查刘某某的笔录;5、1996年12月15日董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机井款8000元的收据;6、2000年8月10日原告从农业医院购买枣种付款37500元的收据1份;7、2003年10月12日吕某某出具的关于催化枣苗情况的证明材料;8、2003年10月5日杨某等人出具的关于切土豆种20000斤的证明材料;9、2003年10月10日卢某某等人出具的关于切土豆种20000斤的证明材料;10、切土豆种记工表1张;11、刘某某出具的收条1张;12、2012年元月照片3张。以上证据证明由于被告强行收回原告的承包土地,致使原告2001年耕种计划不能落实,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改造电源线路10000元、购买两眼机井8000元、购买枣苗种子款37500元、土豆种子款18000元(含切土豆种子530元工钱)、平整土地款32000元,共计1055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改造的变压器并没有用到该案涉及的土地上,改造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打机井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并且到期后无偿交给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并未从该处购买枣苗种;对证据7、8、9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此为原告单方制作的记工表,没有用工人员的签字;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改造的变压器用于原告另外的承包地上;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上的杆线不能证明来自本案争议的土地上。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1年9月21日焦作中院庭审笔录1份、2011年10月25日焦作中院询问笔录1份;2、证人陈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并未在孟州市农业医院购买过梨枣种子,此证据与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05)苗鉴字第003号鉴定书中关于购买梨枣种子专家意见相互一致,能够印证原告所称梨枣种子并不存在,同时证明该涉案土地上并没有电力线路的铺设和使用。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证据1的资料来源无异议,但对庭审笔录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与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3、4、11、12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4、11、12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8、9、10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8、9、10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系书证,效力高于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据7与证据6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7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资料来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该案审理中原被告先后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后的鉴定结论有:1、焦作市价格评估鉴定中心出具的(2004)第070号和(2004)第07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各1份;2、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05)苗鉴字第003号和(2005)苗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书各1份;3、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2008)林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书1份。
原告对(2004)第070号和(2004)第07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无异议。对(2005)苗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称:1、鉴定中心先入为主,调查询问的内容超出了委托鉴定的范围;2、认定事实错误。对(2005)苗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称:1、鉴定中心先入为主,调查询问的内容超出了委托鉴定的范围;2、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土豆种植鉴定的技术;3、人民法院没有委托鉴定中心对土豆从原种繁育到生产种进行鉴定,而鉴定结论中关于此部分的分析,显然超出了委托鉴定的范围;4、鉴定书中认定事实错误。对(2008)林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结论整体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对价格方面不公道,没有体现出优质优价。
被告质证后对(2004)第070号和(2004)第07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如下异议:1、认定土地为可耕种沙壤土地是错误的;2、枣苗亩用种子75斤偏高,每斤价格25元偏高;3、鉴定每亩育苗4500株不合事实;4、土豆亩产偏高,价格偏高;5、鉴定依据价格错误,鉴定价格过高。对(2005)苗鉴字第003号和(2005)苗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对(2008)林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书,认为该结论鉴定的价格偏高。以上几份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不存在购买土豆种和枣苗种的事实,所以不存在预期利益的损失。
本院认为,(2005)苗鉴字第003号和(2005)苗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书对土壤认定与实际不符,鉴定结论无法采用,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2008)林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结论,只对枣苗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内容不全面,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无法采用。(2004)第070号和第071号价格鉴证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1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的通知书1份;2、2003年3月23日原告给被告邮寄的特快专递;3、原告给被告写的信;4、2003年8月20日邮件的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件内容与原告原来写给被告的内容不一致。
围绕第五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1年3月13日催交承包金通知书2份;2、2001年3月14日催交承包金通知书2份;3、2001年3月20日催交承包金通知书2份;4、2001年3月29日催交承包金通知书2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承包金至今未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2中2001年3月14日2份通知书上接通知人拒签,不予认可;其他6份通知书中都没有终止合同的字样,显示原告要求解决纠纷后再清,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对信件内容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3、4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2月1日孟州林场(甲方)与董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为90亩,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1996年2月1日--1998年11月30日”、“合同生效后,甲方(孟州林场)要求乙方(董某某)必须进行土地平整并新打机井两眼(井深要求20米以上),一切费用概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后无偿移交甲方”、“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续订合同”。1996年10月11日董某某将该合同转包给了原告黄文学,随后将两眼机井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文学。1998年3月份,被告职工薛某甲和原告协商续订承包合同事宜,约定承包期10年、面积为160亩(包括原承包合同的90亩及新增的70亩)、每年承包金12800元,薛某甲将拟写的《合同书》草稿一份交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字。随后原、被告双方对新增地块进行了交接。1998年3月份,原告雇佣张某某对该160亩土地和地里的沙坑进行了平整,原告支出平整费用32000元(平整沙坑费5000元、160亩土地平整费27000元)。1998年4月份,为了承包地能自流灌溉,原告对武装部靶场的变压器进行了增容改造,架设了线路,原告支出改造费用10000元。1998年9月份被告孟州林场派职工薛某甲与原告协商,要求其将平整好的40亩土地退出,原告同意后承包土地面积缩减为120亩,但双方就土地平整费用发生纠纷。2000年10月底,被告为落实市里安排的植树任务要求原告退地,原告不同意,同时原告2001年100亩土豆和20亩枣树种植计划也正在实施中。经协商,被告在120亩土地按株距3×4米种上树木,土地仍由原告耕种。2001年2月,原告对已植树的120亩土地进行耙地时,遭到被告阻拦,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实际解除。被告曾于2001年3月20日、3月29日给原告送达了催交1999年、2000年120亩土地承包金的通知书,原告在3月29日的通知书上批注:“因有纠纷待解决后再清”。另查明,除本案所涉160亩土地外,原告于1997年11月5日还承包孟州林场187亩土地;原告于2000年8月10日在孟州市农业医院购买梨枣苗种子支出37500元。为了确定原告的投资及收益情况,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先后委托焦作市价格评估鉴定中心、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和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情况进行了鉴定。焦作市价格评估鉴定中心(2004)第070号价格鉴证结论为:培植20亩枣苗出圃所需的成本为人民币60200.00元,可获得的利润为人民币164800元。该鉴定成本计算情况显示:枣苗亩用种数量75斤,20亩共用1500斤,每斤价格25元,共计37500元。(2004)第071号价格鉴证结论为:种植100亩土豆一年所需的成本为人民币33000元,可获得的利润为人民币72000元。该鉴定成本计算情况显示:土豆亩用种量200斤,每斤0.35元,100亩用种数量2万斤,共计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孟州林场与董某某于1996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1996年10月11日董某某将该合同转包给原告黄文学的行为亦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于1998年11月30日到期前,被告孟州林场主动与原告协商了由原告承包160亩土地10年承包期的事宜,并拟定了合同草稿,虽双方该合同未正式签订,但随后原、被告就160亩土地进行了实际交接,原告基于对双方口头协商及合同草稿中约定的10年承包期的信赖,对160亩土地进行了平整,支出平整费32000元;
对变压器及线路进行了改造,支出改造费用10000元。原被告双方最终未签订为期10年的书面承包合同,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应当给原告合理的准备期限。因原告2001年种植100亩土豆和20亩枣树的计划已经实施,被告于2001年2月在未给原告合理准备期限的情形下阻拦原告耕种,强行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故给原告造成的土豆种损失7000元、枣苗种子损失37500元、平整费32000元、变压器改造费1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机井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董某某与被告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有“打机井两眼费用由董某某承担,合同期满后无偿移交给孟州林场”的内容,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因原告的土豆、枣树尚未实际种植,故本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为宜,即被告承担土豆可得利益损失36000元、枣树可得利益损失82400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900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的合同在1998年11月30日到期后,1999年、2000年仍进行了耕种,2001年2月双方发生了纠纷,2001年3月被告还向原告催交了1999年、2000年的承包金,原告以待问题解决后再清为由未交,证明原告在主张自己的权利,2003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至2004年2月23日起诉,证明原告是在连续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该诉讼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国有孟州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文学各项损失共计204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0元,原告承担3110元,被告承担6000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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