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亮与李广旗、第三人李超所有权确认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1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重初字第00008号
原告郭亮,男,1963年4月3日出生。
被告李广旗,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超,男,1977年元月7日出生。
原告郭亮与被告李广旗、第三人李超所有权确认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礼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了(2007)孟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因原告郭亮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了(2007)焦民终字第100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2007)孟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后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7)孟民初字第818-1号民事判决,原告郭亮和被告李广旗均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原告郭亮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豫法民申第245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1年7月9日裁定撤销该院(2008)焦民终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孟民初字第818-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亮、被告李广旗及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亮诉称:原告原系孟州市协作办工作人员,于1997年购买了协作办在孟州城内会昌路西侧修建的一间门面房并办理了房产证书,因与被告系亲戚,也帮其购买了紧挨原告房北边的两间门面房。原告在所购房内做生意用到2003年,因原告外出做生意而将房屋委托给被告对外出租,由被告每年年底将租金转交给原告。但不知何因,2006年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交,并将房屋让第三人卖水果租用,原告虽言明了房主身份,但第三人却不予理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孟州市城内会昌路西侧协作办家属楼大门西侧楼下第一间门面房系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将房屋退还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6年该房屋的租金4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李广旗辩称:原告诉讼的房屋原先确系原告购买,但在2001年9月初,原告将该房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被告给付了原告房款,原告将房屋房产证、契税证交给了被告,仅仅是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从2002年元月至今该房一直由被告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原被告是姑舅兄弟关系,因其他事情产生矛盾,原告才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超在原庭审时述称:第三人租房时被告李广旗讲房屋是他买的房,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租是李广旗的房,原告起诉第三人没有道理。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双方争议的房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交付2006年该房租金4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房地产平面图。4、收据5张。以证明双方争执的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广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证、契税证。2、乔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当庭证言,证明该从1999年7月至2001年12月31日租协作办大门北第一间门面房开理发店,到期后将房门钥匙交给了李广旗。3、被告与崔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及崔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崔某某与被告于2002年3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租协作办大门北第一间门面房开理发店,签协议时原告未在场。4、证人徐某、马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徐某的证言证明该与李广旗是一个村的,李广旗2001年说买房借了本人2万元,在李广旗门市部将钱给了他,当时郭亮也在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1年9月,李广旗买了郭亮的门面房,李广旗钱不够向其本人借了2万元,仅知道李广旗买郭亮的房,具体细节不知道。吕某某证言证明,2001年9月份的一天该去李广旗的门市部闲坐,李广旗说郭亮的房卖给他了,他去老马那里借点钱,回来后说郭亮的房75000元卖给他了,扣房租1000元,给他74000元,过了一会儿,郭亮也来门市部,又过了一会儿,李广旗的一个朋友来送钱,把钱给了广旗,广旗又把钱给了郭亮,广旗又从抽屉里拿一些钱给了郭亮,郭亮点数后把房产证给了广旗,然后用包房产证的报纸把钱包进去走了。郭亮从2003年到现在在武松公园门口卖东西,没出去做生意。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01年9月份将门面房卖给了被告,被告一直对外出租。第三人在原庭审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不能证实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了李广旗;证据4中徐某证言证明借给李广旗2万元但未打借条,不符合习惯,且徐某与李广旗从小一起长大,关系甚好,其证言不能采信;因与吕某某以前在一起有过矛盾,其证言不真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称该用房用到2001年元月,以后有啥事都是李广旗出面,门面房钥匙是租房人交给了李广旗,该陈述与被告的证据2、3内容相吻合,证明证据2、3具备了证据属性,故对证据2、3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3个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也无证据能够否定3个证人的证言,故对被告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郭亮原系孟州市协作办工作人员。1997年底,原告购买了孟州市协作办在城内会昌路西侧孟州市协作办家属楼下一间门面房(孟州市协作办大门北侧第一间),并办理了房产证书。2001年9月,原告郭亮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并将房产证、契税证交给了被告。此后被告一直管理该房并对外出租。第三人李超从2007年3月1日租用该房,租期一年,租金6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广旗在2006年将该门面房租给崔某某使用,年租金45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亮于2001年9月将其购买的位于孟州市会昌路西侧孟州市协作办家属楼下一间门面房卖给了被告李广旗,并将房产证和契税证一并给付了李广旗,李广旗付清购房款后该房一直由其占有和出租收益。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就该房屋的买卖行为确系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另一方面,原告郭亮自2001年将房屋卖给被告后未再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和获取收益,也可证明被告李广旗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因此,原告郭亮要求确认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李广旗和第三人李超退还房屋及李广旗退还房租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亮承担。
如不服要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张菊玲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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