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洞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1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洞永,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洞永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赵攀、被告人李洞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洞永在沁阳市住宿时,趁同在该旅社302房间住宿的孟某某熟睡之机,进入302房间,将孟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现金1150元和一部OPPOR831T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99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
1、被告人李洞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李洞永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违法所得人民币7669.5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洞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通话记录照片、证人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作案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洞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洞永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洞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洞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罪系对被告人李洞永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的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洞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元及OPPOR831T手机一部予以追缴。与(2015)沁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8819.5元、OPPOR831T手机一部,依法继续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敏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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