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立平与张复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1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56号
原告高立平,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花宜平,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复宴,男,1951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新道,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高立平诉被告张复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平的委托代理人花宜平,被告张复宴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立平诉称,2014年1月5日中午,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盖房过程中,因机械故障从距离地面8米高处摔下致伤,被告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全身多发骨折:L1爆裂性骨折并腰椎多发横突骨骨折骶椎骨折并神经损伤骨盆多发骨折;3、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4、右跟骨开放性骨折;5、腹部闭合伤。出院后被告委托双方村干部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0元(被告已经垫付大部分医疗费)、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护理费3580.2元(45天×79.56元)、误工费18438.75元(67元×定残之日275天)、残疾赔偿金50852元(8475.34元×30%×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71.51元【其中包括母亲14350.71元(17年×5627.73元×30%÷2)、女儿4220.8元(5年×5627.73元×30%÷2)】、鉴定费700元,共计10764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复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住院的时候,该问过原告是怎么掉下来的,原告说是自己不小心摔下来的,也说过出院后不会再让该赔偿;2、村干部未调解过此事;3、该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000余元;4、原告母亲和女儿的抚养费该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也不合理;5、原告自己应当对其受伤承担50%以上的责任,该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也应当按这个比例划分。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如何从房子上摔下来受伤的,即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双方应当如何分担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的标准及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在鉴定书上案情简要上说原告是因机械故障从房子上摔下来了,证明原告是因机械故障从房上摔下及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张某某和赵某某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曾托人找过原告协商赔偿事宜;3、户口登记卡3张,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4、孟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支出700元;6、孟州市金诺恒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清单一张,证明原告买气垫支出7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上述证据1,称不能证明原告系因机械故障摔下的;对上述证据2不予质证;对上述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均过高,尤其是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对上述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不应当承担。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并非因为机械故障从房上摔下,而是自己不小心摔下的;2、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63621.74元。
原告对该三个证人证言质证后,称证人中有两个在场证人说没有看见原告是怎么摔下来的,证人陈某某和被告是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称该给过被告的妹夫3000元,在出院的总票内包含,另被告给过该500元,不包含在被告提交的这几张票内。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鉴定书上案情简要部分是本院庭审前在委托鉴定的时候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写的案情简要,并非本院认定的事实,故对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原告是因机械故障从房上摔下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出具证明的张某某和赵某某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张某甲称原告受伤前一天该和被告一起立的“老杆”,并无故障,另两个证人称原告受伤被送到医院后,剩余的工人利用“老杆”往房上运了两车砖,机械并无故障,本院对该机械并无故障的证言予以采信,但三证人均未看见原告是怎么摔下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原告系自己不小心摔下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称其中有原告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原告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给过其500元,不在被告提交的票据之内,本院对其该项陈述予以采信,对证据2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5日中午,原告高立平受被告张复宴雇佣为其盖房过程中,从高处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全身多发骨折:L1爆裂性骨折并腰椎多发横突骨骨折、骶椎骨折并神经损伤、骨盆多发骨折;3、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4、右跟骨开放性骨折;5、腹部闭合伤。原告住院45天,花费63621.74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被告张复宴已垫付全部医疗费。另被告还给付原告500元,原告买气垫支出700元。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原告母亲李竹梅1951年出生,现年63岁,原告有两个女儿,长女高亚飞已成年,次女高鹏芬2001年出生,现年13岁。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每天67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复宴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所受到的合理损失。被告提交的证人虽称机械没有故障,但均未看见原告是如何摔下去的,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自己身在高处,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复宴应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135天(住院期间45天+出院休息90天)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按4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护理人员工资按每天79.56元即居民服务业标准理由不足,因其护理人员系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7元计算。原告因受伤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321.74元(63621.74元+气垫费700元)、误工费9045元(135天×67元)、护理费3015元(45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8571.51元【其中包括母亲14350.71元(17年×5627.73元×30%÷2)、女儿4220.8元(5年×5627.73元×30%÷2)】、鉴定费700元,合计147855.29元。故被告张复宴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376.96元(147855.29元×70%+精神抚慰金10000元-500元-63621.7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复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立平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9376.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被告张复宴承担1123元,原告高立平承担1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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