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国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1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75号
原告郝国强,男,1972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设,男,1971年5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郝国强诉被告冯建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博,被告冯建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国强诉称,2013年10月25日20时25分,被告冯建设驾驶仓栏式运输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缑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郝国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郝国强受伤,三轮车乘坐人张永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冯建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冯建设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7231.8元。【1、医疗费17591.46元;2、误工费9941.04元(误工天数为162天,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3、护理费4418.24元(护理天数72天,护理人原告妻子安国红,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2天×20元/天);5、价格服务费100元;6、车损855元;7、停车施救费870元;8、后续治疗费2800元;9、营养费720元(72天×10元/天);10、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11、鉴定费700元;12、精神抚慰金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建设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在核实保单真实情况下,符合该公司赔偿范围,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2、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部分,请求在剩余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承担。4、该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误工费,医院建议的休息三个月应包含住院时间,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
被告冯建设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以及项目没有异议,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该对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保险限额,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冯建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7591.46元。4、孟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15张,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72天(2013.10.26-2014.1.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5、原告郝国强与安国红的结婚证复印件4张以及安国红的房产证,证明原告郝国强与妻子安国红在城市买房居住,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鉴定为855元。7、价格服务费票据一张,证明电动车损失价格鉴定费为100元。8、停车、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车、施救费870元。9、孟州市商贸城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为2800元。10、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一份以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住院证上无加强营养、护理一人的字样,休息三个月应包含住院期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居住满一年,因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称因鉴定过程该公司并未参与,鉴定机构的资质该公司有异议,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如不提交由法院依法判决。称证据7、8的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称证据9证明的是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
被告冯建设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质证称要求扣除10%的医疗费,但没有合理的理由和依据,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显示陪护一人,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且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房产证可以证明原告夫妻在城镇买房居住,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8、10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9,系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冯建设提供证据为证明条一张,证明垫付过1000元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可收到1000元医疗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20时25分,被告冯建设驾驶仓栏式运输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缑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郝国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郝国强受伤、三轮车乘坐人张永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胸部闭合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右肺挫伤;二、颅脑损伤:1、头皮血肿,2、脑挫伤?3、软组织损伤,4、┼冠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17591.46元,住院期间原告妻子安国红护理。经孟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冯建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18日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郝国强“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建设,挂靠在新乡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新乡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郝国强及妻子安国红在孟州市大定办黄河大道中段南侧平山园8号购买有宅院一所并在此居住,房产登记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永和花费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500元,已于(2014)孟民南初字第174号案件调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61.3元/天),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79.56元/天)。原告撤回对新乡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建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郝国强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冯建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冯建设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郝国强和张永和两人受伤,两名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但原告郝国强同意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永和优先进行赔偿,故本院确定原告郝国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限额为3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天数应为住院72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62天,因原告及妻子安国红在城镇购买住房并长期居住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对原告要求的牙齿修复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7591.46元;2、护理费4418.24元(72天×61.3元/天);3、误工费9941.04元(162天×61.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2天×20元/天);5、营养费720元(72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00元;9、价格服务费100元;10、车损855元,以上共计83561.8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用3000元、误工费9941.04元、护理费4418.2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855元,共计66010.34元。因被告冯建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16751.46元;超出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理赔范围的赔偿数额为鉴定费700元、价格服务费100元,共计800元,应由被告冯建设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国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6010.3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国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751.46元;
三、限被告冯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国强鉴定费、价格服务费共计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告郝国强承担100元,由被告冯建设承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人民陪审员  李学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劲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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