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4年11月22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赵攀、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地下车库内,将王某某放置的一辆白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盗走,因该车无实物,无法作价。
2、2014年9月29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窜至孟州市,将吉某某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63.1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1、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4年11月22日被减刑释放。2、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273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违法所得:白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一辆,依法继续追缴;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钥匙两串共十五把、十字形开锁工具一个、镊子形开锁工具一个、小刀一把、感应器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判决书、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吉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对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以及部分被盗物品无法作价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范献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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