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46号
原告邓东平,男,1974年9月6日出生。
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恩正,经理。
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军,经理。
原告邓东平诉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东平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借现金200万元,借款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11月27日,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以滨河新村2号楼四间门面房上下两层作为借原告款项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2、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6日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邓东平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期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借款人每月按3%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人王恩正出借人:邓东平2012年10月16日”,借据上加盖有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王恩正印章;2、2013年11月27日担保书一份,载明“滨河新村2号楼西角四间门面房上下两层作为借到邓东平叁佰万元的抵押担保。特此出具承诺保证书担保人:王恩正2013年11月27日”,担保书上并加盖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现金2000000元,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现金200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并加盖有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超出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为该2000000元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书面担保书,原告要求其对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东平现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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