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刑事拘留前羁押26天),2014年11月2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艳艳、赵攀、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3时许,在沁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大门口,因该公司门卫不让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司内的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辆出去,张某某开叉车将思某某有限公司的电动伸缩门推开,致使伸缩门损坏。经鉴定,被损毁的电动伸缩门价值人民币14920元。案发后,思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将张某某损坏的财产损失垫付,思某某有限公司管理人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到案证明、被毁财物照片、某某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前科材料、临时羁押证明、谅解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已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陈伟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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