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敬,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5日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抢夺罪,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3日在山东省临沭县看守所羁押;因涉嫌犯抢劫、抢夺、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抢夺罪,2014年10月1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敬犯抢劫、抢夺、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吴超、被告人陈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敬与赵某某、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陈敬伙同赵某某、渠某某(另案处理)骑借他人的和偷来的摩托车并使用自制的2个“T”字形铁制工具,先后在博爱、孟州、温县、沁阳、济源、洛阳等地实施盗窃、抢劫、抢夺等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敬伙同渠某某窜至博爱县将纪某某的一辆黑色铃木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76.46元。
2、2014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敬伙同渠某某窜至孟州市,将张某某、牛某某的一辆美利达牌挑战者350型自行车、一辆美利达牌公爵600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美利达牌挑战者350型自行车价值3312.67元,美利达牌公爵600型自行车价值2420.06元。案发后,赃物350型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3、2014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陈敬伙同渠某某窜至济源市,将郑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33.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4、2014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敬伙同渠某某窜至孟州市,将宫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30.72元。
5、2014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陈敬伙同渠某某、赵某某窜至温县候某某的一辆白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98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6、2014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敬伙同赵某某、渠某某窜至沁阳市翟某某家门口,将翟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7、2014年6月10日早上,被告人陈敬伙同渠某某、赵某某窜至博爱县,将马某甲的一辆红色本田10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968元。
8、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敬伙同渠某某、赵某某窜至洛阳,将马某乙的一辆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00.04元。
9、2014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敬伙同赵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济源市,将苗某某的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4000元及一部华为牌荣耀3X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48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10、2014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敬伙同赵某某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济源市,趁闫某某不备,将闫某某手中一部白色苹果手机抢走。因无实物无法估价。
11、2014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陈敬伙同赵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在沁阳城区尾随骑电动车的茹某某至沁阳市,为了夺取茹某某的财物,二人边骑车边撕拽同方向行驶的茹某某身上的挎包未果,将茹某某逼停到路边,乘坐的赵某某直接从摩托车上跳下去抢茹某某身上的挎包,为排除茹某某的反抗致其连人带车倒地,并将其斜挎在身上的包强行拽走。被抢的包系一个黑色皮包,内装现金220元、一部白色联想A830手机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9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陈敬的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茹某某5000元(含赃款220元),被害人对陈敬等抢包的行为表示谅解。
12、2014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陈敬伙同赵某某骑一辆125型摩托车在沁阳市,将骑电动车回家的王某某左肩上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一部魅族牌MX3型号手机、两张银行卡(均设密码)及一张驾校胸牌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02元。
13、2014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陈敬伙同赵某某骑一辆125型摩托车在沁阳市关某某家门口,将准备开门回家的关某某的包及一部白色步步高牌vivoX1St型号手机抢走,包内装有300余元现金、两张银行卡(均设密码)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63元。
另查明:1、(2014)沁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书已将作案工具判决没收;2、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敬被山东省临沭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本人的主要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陈敬参与抢劫1起,犯罪数额为409元;参与抢夺4起,犯罪数额为9113元;参与盗窃8起,犯罪数额为33025.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回执、羁押证明、发破案经过、被盗证明、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照片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发票、收据、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到证明、谅解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将他人财物抢走;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敬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敬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所有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策划、实施犯罪,并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陈敬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敬的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茹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至2020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丁满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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