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33号
原告赵春梅,女,1960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建,男,系赵春梅的丈夫。
被告李智勇,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全、房乾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春梅诉被告李智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建,被告李智勇、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梅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李智勇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城伯镇西姚村南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智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到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3、右手第四掌骨骨折;4、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0139.91元。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应用、平卧硬板床、定期复查、休息3个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复查支出60元、于2014年9月2日复查支出150元,被告李智勇仅给付10000元。被告李智勇驾驶的小客车系李正峰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191元(扣除李智勇已支付的10000元后)、护理费26207元、误工费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33829.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61元,以上共计81521.7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智勇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智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李智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行驶证、被告李智勇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智勇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3、住院病历20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1天,期间陪护2人,医嘱休息3个月、每月拍片复查;4、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0349.91元;5、张媛媛工资表、张新卫驾驶证、行车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关系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6、孟州市谷旦村村委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经质证,被告李智勇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2014年8月4日及9月2日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此两张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对2014年7月3日的票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张媛媛的工资证明应附有公司执照并加盖公章,张新卫的驾驶证及行车证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谷旦村委出具的证明应加盖公安机关公章,并出具其户籍证明;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李智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小客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质证,原告赵春梅对被告李智勇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称回公司落实后七日内函复我院。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智勇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7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3、7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中2014年8月4日及9月2日的票据提出异议,经庭审查明该两份票据载明的费用系原告出院后复查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了加盖张媛媛就职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营业执照与张媛媛的工资表相印证,能够证实张媛媛系河南博泰金刚石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以及在职期间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张新卫的驾驶证、行车证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6提出异议,原告庭后提交了孟州市公安局谷旦派出所对谷旦村委所出具的证明审查属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予以采信。原告赵春梅对被告李智勇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回复,视为其对被告李智勇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李智勇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李智勇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城伯镇西姚村南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智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到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双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骶骨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3、右手第4掌骨骨折;4、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媛媛、儿子张新卫两人陪护,支出医疗费10139.91元,后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应用;2、平卧硬板床、不能侧身;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4、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复查支出60元、于2014年9月2日复查支出150元。原告的女儿张媛媛在河南博泰金刚石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出院休息三个月期间参与护理原告,张媛媛日平均工资为91.94元;原告的儿子张新卫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参与护理原告。2014年10月15日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其父亲赵士长(1936年2月28日出生)和母亲李凤琴(1940年11月9日出生),赵士长、李凤琴夫妇共育有四个子女。原告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智勇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李智勇具备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小客车系李正峰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即67元/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智勇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赵春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智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春梅无责任。因被告李智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二人,故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照二人陪护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平卧硬板床、不能侧身”的出院医嘱,以及原告对张媛媛、张新卫参与护理情况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护理费用应按照张媛媛一人护理计算为宜。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829.3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从2014年6月3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0月14日共计132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赵春梅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10349.91元(10139.91元+60元+150元);2、护理费14805.54元(91.94元/天×120天+44421元/年÷365天×31天);3、误工费8844元(67元/天×1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5、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6、残疾赔偿金33829.3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095.25元(5627.73元/年×5年×20%÷4+5627.73元/年×6年×20%÷4),以上共计77854.06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6574.15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14805.54元、误工费8844元、残疾赔偿金33829.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5.25元),下余1279.9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春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7854.06元,扣除被告李智勇先行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春梅各项损失67854.06元。被告李智勇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智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春梅各项损失共计67854.06元;
二、驳回原告赵春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赵春梅承担140元,由被告李智勇承担76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智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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