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035号
原告高新女,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全卫,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宽,男,1975年7月14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幸攀,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新女诉被告陈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女的法定代理人郭全卫、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陈宽委托代理人刘幸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女诉称:2013年8月30日23时35分许,被告陈宽驾驶东方红牌中型普通货车,沿着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吉凯恩公司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穿马路的原告及王小丽相撞,造成原告及王小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孟州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718.76元、误工费348天×124.11元=43190.28元、护理费河科大62天×150元+70元=13640元,洛阳五院34天×150元=5100元,出院后274天×150元=4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34天)×30元=2880元、营养费(62天+34天)×20天=1920元、交通费1352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50%=8475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5年+5年×5627.73元除3人×50%=9379.55元,子女2年+4年×5627.73元除2人×50%=8441.5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900元、手机1500元,共计300875.55元,按法律规定计算后让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1500元(10000元+110000元+1500元),被告陈宽134500.43元。共计25600.43元。请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500元,下余179375.55元被告陈宽赔偿80%,减去已付的9000元,即134500.43元。
被告陈宽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原告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出具的赔偿清单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计算天数应当计算342天,由于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56.8元/天计算,护理费应56.8元/天,共计住院96天,应按1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补无异议。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没有见到票据,残疾赔偿金应按40%比例计算为6780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待证据质证后重新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计算为20000元。鉴定费没有见到票据,对20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原告有财产损失。本案不应按二八开,应按三七开。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多少?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陈宽是主要责任,原告是次要责任。2、河南科技大学一附院病例27页,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在此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是从2013年8月31日到2013年11月1日,共计62天,2人陪护,花费41038元。3、洛阳第五人民医院病例7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张,医疗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此医院住院从2013年11月1日到2013年12月4日,共34天,1人陪护,花费6173.76元。4、洛阳五院牙科门诊病例1份,诊断证明一张,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此医院治疗牙花费384.86元。5、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2张1096.3元。洛阳宝神鹿大药房票据2张108.4元。小白兔牙科票据6张103元。洛阳康达药房票据3张60元。洛阳精神卫生中心票据5张968.41元。住院期间在河科大一附院票据1张68元。洛阳市老城区医院票据1张78元。焦作卫校票据1张540元。91中心医院票据1张100元。6、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支出鉴定费3900元,其中洛阳科鉴司法鉴定所1张2600元,焦作正孚鉴定所1张1300元。7、交通费票据32张1352元。证明支出交通费数额。8、洛阳站区伊家宾馆证明一份,证明支出住宿费3000元。9、隆丰公司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此公司上班,平均收入每天124.11元。10、孟州市宏杉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丈夫郭全卫在此厂工作,每天150元。孟州市云水医院证明1张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高霞子在该医院上班,每天70元。11、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伤残2处7级。12、户口本5张,云水村委证明1张,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父亲高天玉,1921年1月11日出生,母亲张云花1931年7月28日出生,儿子郭红涛1997年1月7日出生,女儿郭毅1999年10月12日出生,还证明原告兄妹3人。13、手机三包凭证1张,证明手机1500元。14、保险单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陈宽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陈宽质证后提出:证据1无异议,该认定书并没有认定原告有个人财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手机损失不应支持。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中的建议陪护2人有异议,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第一内容有改动,第二诊断证明书是证明受害人病情,不是出具陪护证明的地方。第三陪护2人的字迹与诊断证明中的其他内容不是1个人书写,是其他人加上去的,病例中间并没有明示需要2人护理,因此2013年9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排除。医师肖铮铮还签署了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出具的出院证,我方现在要求对诊断证明中的“陪护二人”的字迹与出院证的内容笔迹进行鉴定。医疗费票据检查费过高。证据3、6、14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是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河科大住院期间一系列手续证明原告口腔没有受伤,该证据与被告陈宽没有直接关系。证据5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2张1096.3元无异议。洛阳宝神鹿大药房票据2张108.4元,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药通知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小白兔牙科票据6张103元,有异议同证据4。洛阳康达药房票据3张60元,有异议,证据没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药通知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均不显示购药人的姓名以及开具票据的日期,该证据与原告没有直接联系。洛阳精神卫生中心票据5张968.41元无异议。住院期间在河科大一附院票据1张68元无异议。洛阳市老城区医院票据1张78元,有异议,没有医生出具诊疗单。焦作卫校票据1张540元,无异议。91中心医院票据1张100元,有异议,该医院不是精神科医院。对证据7中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所有定额发票均有异议,洛阳市出租车公司是多家在经营,不可能原告每次都乘坐该公司车辆,另从该发票中未能显示是谁乘坐该车。对公共汽车的发票均无异议,其中洛交运2张发票有异议,该票据明显注明不作为报销凭证,应依法扣除。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发票。对证据9有异议,焦作隆丰公司对外不可能没有行政红章,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原告的养老保险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对证据10中孟州市宏杉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有异议,该证据异议同证据9。孟州市云水医院证明1张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没有原件不予质证,高霞子的身份证明不予质证,没有出示劳动合同,从现有的证据中没有证据显示高霞子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对证据11有异议,我方在7日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证据12中户口本5张无异议,对云水村委证明1张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兄妹3人,应由主管该地区的派出所出具证明。对证据13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显示原告有财产损失,三包凭证不是购机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手机损失原告请求的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未请求被告陈宽赔偿,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经观察看不出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不能断言确为二人所书写,而更趋向于1人所写,因此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确认诊断证明具有证明力。原告治疗期间确有外购药品,但外购药品花费较小,也确为治疗所必需,被告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交通费所提异议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原告受伤后从孟州到洛阳,在洛阳之间转院确需租用车辆,护理人员也需乘坐交通工具往来,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住宿虽没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前期住院62天,需二人护理,一个人在外住宿也属正常,共计3000元住宿费,日均不足50元,属低档次住宿消费,原告主张3000元住宿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前在隆丰公司工作,隆丰公司在孟州属较有名企业,工人工资打卡发放,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误工情况真实可信。孟州市宏杉木材加工厂属个人独资小企业,原告提交的该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2013年度该企业营业执照未经年检,况且月工资4500元比孟州市其它大型企业工资明显都要高,因此该公司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标准可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日工资79.56元计。云水医院出具的高霞子工资证明,虽未能提交工资表予以佐证,但日工资70元显然不高,本院对该工资证明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经两家鉴定机构鉴定均为七级伤残,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没有足够理由,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两份鉴定结论引用的是同一鉴定标准,是一处伤残构成七级,并非两处伤残均构成七级,因此与此有关的各项赔偿比例应按40%计算。户口本、村委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陈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0日23时35分许,被告陈宽驾驶东方红牌中型普通货车,沿着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吉凯恩公司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穿马路的原告高新女及王小丽相撞,造成原告及王小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孟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新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精神障碍,医院建议陪护2人,实际有原告丈夫郭全卫、侄女高霞子二人护理。后原告直接转入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脑损伤和功能性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未特定的精神障碍、硬膜下积液、白细胞减少症。住院治疗及院外购药、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50718.73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均为:原告颅脑损伤、轻度智力缺陷损伤残等级为七级,最后定残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宽已支付原告22483.56元。被告陈宽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讼中原告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支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高新女系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6、7、8月份日均工资124.11元。原告高新女父亲高天玉,1921年1月11日出生,母亲张云花1931年7月28日出生,子郭江涛1997年1月7日出生,女郭毅1999年10月12日出生,高新女兄妹3人。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日平均工资79.56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宽驾驶机动车将步行的原告高新女撞伤,陈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新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宽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高新女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中护理人员工资计算过高,其护理时间因没有医院相关证明及护理依赖鉴定,只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如日后有护理依赖可另行处理。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七级伤残应为12000元。因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方可由被告按比例承担。原告高新女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718.73元,误工费348天×124.11元即43190.28元,护理费62天×(79.56元+70元)+34天×79.56元即119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34天)×30元即2880元,营养费(62天+34天)×10元即96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40%即67802.72元加上父母抚养费(5年+5年)×5627.73元÷3人×40%即7503.64元加上子女抚养费(2年+4年)×5627.73元÷2人×40%即6753.28元共计82059.6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手机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损失219343.89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21500元,剩余损失为87586.41元,被告陈宽应承担80%即70069.13元。被告陈宽已支付22483.57元,应再赔偿原告损失47585.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宽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高新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7585.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原告高新女承担1490元,被告陈宽承担1490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陈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明
审 判 员 薛自力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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