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3年1月4日出生于磐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达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寄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共羁押13天)。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于新乡市,汉族,中专文化,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雅欣、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陆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与秦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人秦某某因琐事对马某某不满,2014年8月份,被告人秦某某与陆某某预谋以先卖给马某某中国石化加油卡,后将该卡挂失的方式骗取马某某钱财。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出资30000元现金、被告人陆某某出资5000元,一并交由被告人陆某某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购买一张内含35000元的加油卡,后被告人陆某某将该加油卡以3395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马某某使用该卡加油1300元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9时46分将该卡挂失。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陆某某退还马某某一张内含30000元的加油卡。
另查明:1、2015年1月15日11时40分许,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达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临时寄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2015年1月21日,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3、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秦某某自愿退还被害人马某某现金人民币2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中国石化加油卡、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临时寄押凭证、发破案经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购卡资料、交易明细、中国石化北京石油分公司加油卡业务受理申请表、收条、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史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秦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秦某某自愿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王宇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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