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建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李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0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30号
原告赵建民,男,1964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新民,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建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李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邬炳逵、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伟、被告李新民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民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新民在孟州市赵和镇东小仇村村南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该纠纷经孟州市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3)孟民一初字第00004号和(2013)焦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2月7日,原告在孟州市中医院做右尺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住院9天,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就二次手术的花费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2416.85元、误工费6633元、护理费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84元,合计10006.8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320元,被告李新民按责任比例承担1880.8元,共计88230.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费用已经进行了赔偿,原告再提出诉讼请求不合理;在(2013)孟民一初字第00004号判决书中,李新民驾驶证过期未审验,没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没有垫付和赔偿的义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李新民承担;原告要求三个月的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标准,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后休息的时间过长。
被告李新民辩称,本案原告不应再要求营养费;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不对,医疗费应按照三七责任比例划分或由法院酌定,足额起诉不合理,出院后误工费计算的天数过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孟民一初字第00004民事判决书及(2013)焦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除医疗费用之外的部分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2、孟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病历共14张,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10张计84元;5、吕青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吕青芬对原告进行护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2、3、4、5均无异议;证据2出院医嘱中避免负重1个月,因此应按1个月计算误工费;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李新民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时间过长,应按1个月为宜,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日20时25分许,被告李新民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赵和镇东小仇村南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建民驾驶的益豪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建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新民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新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建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人为李新民,该车系李新民购买汤西胜的,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到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已经(2013)孟民一初字第00004民事判决书及(2013)焦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48335.0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119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李新民承担70%赔偿责任。2014年2月7日,原告到孟州市中医院住院取出右尺骨骨折内固定物,2014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2416.8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吕青芬护理,支出交通费84元,出院医嘱载明避免负重一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赵建民及其妻子吕青芬(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辩称因李新民逃逸,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新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李新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新民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误工费2613.21元(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原告住院9天,医嘱避免负重1个月,本院认为计算39天为宜,24457元/年÷365天/年×39天);护理费603.05元(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9天,24457元/年÷365天/年×9天);交通费84元,上述费用合计5987.1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3300.26元,下余费用2686.85元应由被告李新民承担70%即188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建民保险赔偿款3300.26元;
二、限被告李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建民赔偿款1880.8元;
三、驳回原告赵建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新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海燕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