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12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志壮,男,1990年4月2日出生于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山东省临沭县看守所。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抢夺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印华,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渠某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于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延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壮犯抢劫、抢夺、盗窃罪,被告人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赵志壮、渠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吴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壮及其辩护人谢印华、于通、被告人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强、陈延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渠某某伙同陈某甲(已起诉)窜至博爱县将纪某某的一辆黑色铃木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76.46元。
2、2014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渠某某伙同陈某甲窜至孟州市,将张某某、牛某某的一辆美利达牌挑战者350型自行车、一辆美利达牌公爵600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美利达牌挑战者350型自行车价值3312.67元,美利达牌公爵600型自行车价值2420.06元。案发后,赃物350型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3、2014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渠某某伙同陈某甲窜至济源市,将郑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33.4元。
4、2014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渠某某伙同陈某甲窜至孟州市,将宫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30.72元。
5、2014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赵志壮、渠某某伙同陈某甲窜至温县将候某某的一辆白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984元。
6、2014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赵志壮、渠某某伙同陈某甲窜至沁阳市翟某某家门口,将翟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7、2014年6月10日早上,被告人赵志壮、渠某某伙同陈某甲窜至博爱县,将马某甲的一辆红色本田10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968元。
8、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赵志壮、渠某某伙同陈某甲窜至洛阳某某有限公司门前,将马某乙的一辆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00.04元。
9、2014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赵志壮伙同陈某甲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济源市,趁苗某某不备,将苗某某的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5500元及一部华为牌荣耀3X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48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10、2014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赵志壮伙同陈某甲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济源市,趁闫某某不备,将闫某某手中一部白色苹果手机抢走。因无实物无法估价。
11、2014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赵志壮伙同陈某甲骑一辆125型摩托车在沁阳城区尾随骑电动车的茹某某,趁茹某某不备,将茹某某连车带人推倒在地后,被告人赵志壮伙同陈某甲骑车返回,被告人赵志壮将茹某某挎在身上的挎包通过撕拽的方式强行夺走。被抢的黑色皮包内装现金220元、一部白色联想A830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9元。
12、2014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赵志壮伙同陈某甲骑一辆125型摩托车在沁阳市,趁王某甲不备,将骑电动车回家的王某甲左肩上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一部魅族牌MX3型号手机、两张银行卡及一张驾校胸牌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02元。
13、2014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赵志壮伙同陈某甲骑一辆125型摩托车,在沁阳市关某某家门口,趁关某某不备,将准备开门回家的关某某的包及一部白色步步高牌vivoX1St型号手机抢走,包内装有300余元现金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63元。
14、2013年7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志壮花1500元从江苏桃林购买一辆无手续红色隆鑫摩托车(型号LX125-700,车架号LLCLP16C3BE603247,车牌鲁QNxxxx,系崔某某2013年7月被盗窃车辆),后被告人赵志壮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宋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又以1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马某丙(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4320元。案发后,赃物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志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志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志壮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志壮、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志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犯罪罪名无异议,但对事实经过有异议,认为不存在驾驶车辆逼挤受害人的情形,也不存在将被害人连车带人推倒在地的情形;对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志壮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赵志壮犯盗窃罪、抢夺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壮犯抢劫罪不能成立;2、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犯罪数额应为4000元;3、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赵志壮第十一起犯罪构成抢劫罪的话,应认定其构成自首;4、被告人赵志壮到案后多次揭发同案犯渠某某、陈某甲在青岛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而该起犯罪赵志壮并未参与,被告人赵志壮应构成立功;5、被告人赵志壮具有坦白情节;6、被告人赵志壮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7、涉案白色豪爵摩托车鉴定价格过高;8、受害人手机价格鉴定均无实物,仅凭相关票据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不严谨。
被告人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渠某某分得的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已得到弥补;3、渠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4、渠某某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志壮、渠某某与陈某甲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赵志壮、渠某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骑借他人的和偷来的摩托车并使用自制的2个“T”字形铁制工具,先后在博爱、孟州、温县、沁阳、济源、洛阳等地实施盗窃、抢劫、抢夺等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渠某某伙同陈某甲窜至博爱县将纪某某的一辆黑色铃木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76.46元。
2、2014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渠某某伙同陈某甲窜至孟州市,将张某某、牛某某的一辆美利达牌挑战者350型自行车、一辆美利达牌公爵600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美利达牌挑战者350型自行车价值3312.67元,美利达牌公爵600型自行车价值2420.06元。案发后,赃物350型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3、2014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渠某某伙同陈某甲窜至济源市,将郑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33.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14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渠某某伙同陈某甲窜至孟州市,将宫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30.72元。
5、2014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渠某某、赵志壮伙同陈某甲窜至温县将候某某的一辆白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98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6、2014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赵志壮、渠某某伙同陈某甲窜至沁阳市翟某某家门口,将翟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7、2014年6月10日早上,被告人渠某某、赵志壮伙同陈某甲窜至博爱,将马某甲的一辆红色本田10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968元。
8、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渠某某、赵志壮伙同陈某甲窜至洛阳某某有限公司门前,将马某乙的一辆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00.04元。
9、2014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赵志壮伙同陈某甲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济源市,将苗某某的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4000元及一部华为牌荣耀3X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48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10、2014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赵志壮伙同陈某甲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济源市,趁闫某某不备,将闫某某手中一部白色苹果手机抢走。因无实物无法估价。
11、2014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赵志壮伙同陈某甲骑一辆摩托车在沁阳城区尾随骑电动车的茹某某,为了夺取茹某某的财物,二人边骑车边撕拽同方向行驶的茹某某身上的挎包未果,将茹某某逼停到路边,乘坐的赵志壮直接从摩托车上跳下去抢茹某某身上的挎包,为排除茹某某的反抗致其连人带车倒地,并将其斜挎在身上的包强行拽走。被抢的包系一个黑色皮包,内装现金220元、一部白色联想A830手机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9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茹某某5000元(含赃款220元),被害人对陈某甲等抢包的行为表示谅解。
12、2014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赵志壮伙同陈某甲骑一辆125型摩托车在沁阳市,将骑电动车回家的王某甲左肩上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一部魅族牌MX3型号手机、两张银行卡(均设密码)及一张驾校胸牌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02元。
13、2014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赵志壮伙同陈某甲骑一辆125型摩托车在沁阳市关某某家门口,将准备开门回家的关某某的包及一部白色步步高牌vivoX1St型号手机抢走,包内装有300余元现金、两张银行卡(均设密码)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63元。
14、2013年7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志壮从江苏桃林购买一辆无手续红色隆鑫摩托车,后被告人赵志壮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宋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又以1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马某丙(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432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志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1、2014年6月9日下午,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翟某某报案称其摩托车被盗,接报后,该队及时展开调查。2014年6月11日晚,该队又接茹某某报案称两名同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将其包抢走。接报后,该队及时开展案件侦破工作,经调查访问,该队确定当晚在沁阳城区发生的另外两起飞车抢夺案件与该起案件应系同一伙人所为并确定渠某某、赵志壮及另外一人有共同作案的嫌疑。被告人赵志壮、渠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本人的主要犯罪事实;2、被告人赵志壮到案后揭发同案犯渠某某及陈某甲在山东盗窃汽车的犯罪行为,经查证未果。
综上,被告人赵志壮参与抢劫1起,犯罪数额为409元;参与抢夺4起,犯罪数额为9113元;参与盗窃4起,犯罪数额为17152.04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犯罪数额为4320元。被告人渠某某参与盗窃8起,犯罪数额为33025.3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志壮、渠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受案登记表、回执,证实案件受理情况。
(3)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志壮于2014年7月23日至7月25日在山东省临沭县看守所羁押。
(4)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同案犯陈某甲在逃,且被告人赵志壮在济源作案的其中一起无法认定的情况。
(5)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
(6)摩托车、手机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被盗物品的情况。
(7)抓获证明及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志壮被抓获情况。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到证明,证实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情况。
(9)案件移送函,证实本院有管辖权。
(10)被盗证明、报案材料、注册登记信息、行车证复印件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被盗物品的情况。
(11)见证人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见证人的基本情况。
(12)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渠某某辨认其他作案人的照片下载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13)常住人口信息及查询结果,证实公安机关对马某丙、宋某某、赵志壮、崔某某的信息查询情况。
(14)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渠某某供述的其与陈某甲、陈某乙在山东盗窃摩托车和面包车的事实无法认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渠某某在孟州砖厂工作过,其间曾向其借过黑色雅马哈牌150型摩托车,其还曾见渠某某骑过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渠某某曾在孟州谷旦镇张营村砖厂工作。
(3)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从宋某某手中低价购买一辆红色隆鑫摩托车。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赵志壮手中购买摩托车又倒手卖给马某丙。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被盗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
(2)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下午,其儿子及儿子同学的两辆自行车被盗。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中午,其被盗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
(4)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下午,其被盗一辆黑色豪爵110型弯梁摩托车。
(5)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9日中午,其被盗一辆白色豪爵海王星125型踏板摩托车。
(6)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9日下午,
其被盗一辆黑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
(7)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早上,其被盗一辆红色本田100型弯梁摩托车。
(8)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其被盗一辆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
(9)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窃后又无意中发现自己车辆的事实。
(10)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苗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晚上骑着电动车行驶至汤帝路国泰花园小区附近时,其的包被两个同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里有现金约5500元、手机及其他物品。
(11)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其走到济源市愚公路与南环路交叉口附近的时候,从其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走到其身边时,坐在摩托车后边的人把其的苹果4S手机直接夺走。
(12)被害人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晚,其下班后走到前庄村附近时,有两个同骑一辆摩托车的人从其左后方超过其,直接将其逼停到路的右边。随后,坐在车后边的人下车,到其跟前将其往路边推,其就连车带人一起跌翻了,然后这个人就去拽其斜挎在身上的包,其当时拽着包不让拽,那个人狠拽了两三下将包拽走了。其被抢的是一个黑色皮包,包内装有220元左右现金及联想A830型号手机等物品。
(1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晚,其骑电动车走到景观大道和工业路十字口时,从其后边来了一辆红色的大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子,坐在后边的男子将其左肩上的包给其抢走了,包内有一部前黑后白的魅族MX3手机、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驾校的胸牌。
(14)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晚上11点左右,有两个同乘一辆摩托车的男子在其门口抢其一个挎包和一部手机,包内有300多远现金、银行卡等物品。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赵志壮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其与渠某某、陈某甲共盗窃四辆摩托车。其与陈某甲在济源市先后抢了两个女子的东西,抢了其中一个女子一部后壳不能打开的白色直板手机,抢了另一个女子现金4000元及手机一部。其与陈某甲在沁阳市先后抢了三个女子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其和陈某甲在孟州周边地区盗窃了三辆摩托车和两辆山地自行车。2014年6月份,其和陈某甲、赵志壮在河南孟州附近盗窃了四辆摩托车的事实经过。
(3)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和渠某某在焦作地区盗窃了三辆摩托车、两辆山地车,其和渠某某、赵志壮在焦作地区盗窃了四辆摩托车。其与赵志壮在济源市先后抢了两个女子的东西,抢了其中一个女子一部后壳不能打开的白色手机,抢了另一个女子现金4600元及手机一部。其与赵志壮在沁阳市先后抢了三个女子的事实经过。
(五)辨认、勘查笔录
(1)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志壮、渠某某辨认作案地点及收购赃物人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临沭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在接到崔某某报案后,到临沭县滨海西街心语网吧西对一辆红色隆鑫125型摩托车的勘查情况。
(六)鉴定结论,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
关于第九起犯罪数额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犯罪的数额为现金5500元,被告人赵志壮及其辩护人辩称该起犯罪的数额为现金4000元。经查,本案中,指控犯罪数额为现金5500元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该证据作为孤证不足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该起犯罪数额为现金4000元,故对被告人赵志壮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第十一起犯罪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志壮伙同他人,将茹某某连人带车推倒在地后,赵志壮将茹某某挎在身上的挎包通过撕拽的方式强行将包夺走,被告人赵志壮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志壮不存在驾驶车辆逼挤受害人的情形,也不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行为,故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本院认为,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赵志壮伙同陈某甲在骑摩托车过程中,为夺取茹某某的财物,边骑车边撕拽同方向行驶的茹某某身上的挎包未果,将茹某某逼停到路边,乘坐的赵志壮当即下车,为排除茹某某的反抗致其连人带车倒地,并将其斜挎在身上的包强行拽走,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赵志壮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志壮第十一起犯罪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赵志壮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志壮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志壮构成抢劫罪的自首。本院认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经查,本案中,在赵志壮被抓获归案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参与盗窃、抢夺及抢劫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人赵志壮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志壮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赵志壮不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赵志壮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志壮到案后揭发同案犯渠某某及陈某甲在山东盗窃汽车的犯罪行为,应认定其构成立功。本院认为,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属于立功。经查,被告人赵志壮揭发的渠某某与陈某甲在山东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经查证未果,本案证据尚不能认定赵志壮具有立功情节,故对被告人赵志壮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将他人财物抢走;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志壮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志壮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本案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所有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策划、实施犯罪,并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对于第一至十三起犯罪,被告人赵志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第十四起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赵志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茹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赵志壮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志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4300元、黑色铃木11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美利达牌公爵600型自行车一辆、黑色豪爵11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红色本田10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魅族牌MX3型号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驾校胸牌一张、白色步步高牌vivoX1St型号手机一部,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T”字形铁制工具2把,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慎锋
审判员 范献献
审判员 秦磊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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