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红与田燕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0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22号
原告赵国红,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燕祥,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赵国红诉被告田燕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燕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供饮料瓶原料,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4600元,于2013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田燕祥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34600元及利息(利息从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13年1月5日被告田燕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饮料瓶款134600元的事实。被告田燕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真实有效,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因做生意有业务来往,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46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赵国红现金壹拾叁万肆仟陆佰元整,田燕祥,2013.元.5号”,该款至今未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34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燕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国红欠款1346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为1496元,由被告田燕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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