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立强与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0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38号
原告郭立强,男,1980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立强诉被告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告金盾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立强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先后担任大队长职务,现月平均工资1800元,被告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医疗及失业保险,被告2004年至2008年12月,2011年6月至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连续在被告公司工作10年,2013年4月19日被告以其公司拍卖给其私人为由,违法要求原告离职,不再安排工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6000元(1800元×10月×2倍);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份工资1800元及垫付公司费用9450元;3、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个月起计算11个月1800元×11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盾保安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请求和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原告均未提出劳动关系确认之请求,按照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的规定,原告在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请求中没有劳动关系确认之请求,而本案为给付之诉,与确认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在未进行劳动关系确认之前,无权就本案给付之诉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双倍工资已过一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被告是由孟州市公安局委托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孟州市公安局所有的“原金盾保安公司”进行拍卖,以190万元竞拍成立的。“原金盾保安公司”拍卖的190万元也由孟州市公安局占有。孟州市公安局作为“原金盾保安公司”的所有者和拍卖资产的占有者,对原公司遗留问题的处理具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若原告所诉劳动争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孟州市公安局主张权利,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孟州市公安局便函1份,证明孟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公司同属一个企业。3、证人邬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现金盾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是于2013年4月19日经孟州市公安局和原金盾公司的股东李培明和原告共同委托焦作正大拍卖公司拍卖成立的,孟州市公安局和原金盾公司的股东在原公司拍卖后并没有向被告移交相关公司账簿、职工名册等所有手续,原告与现在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系确认之诉,按照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原告在2014年1月8日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并没有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认为原告的各项主张应依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并依法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本案中原告的请求不仅涉及给付之诉,也涉及确认之诉,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在没有完成确认之诉之前无权就给付之诉向法院起诉。原告证据3中邬某某陈述金盾保安公司改制之前郭立强的相关情况,因孟州市公安局和原金盾保安公司没有给现金盾保安公司办理相关移交手续,被告不清楚;对邬某某关于公司改制后以及原告的工作情况陈述无异议,但邬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现金盾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中李某某关于公司改制仅是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陈述是错误的,因现金盾保安公司的保安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杨英慧,李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4月份与原金盾保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现金盾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社会保险及工资待遇的实际情况。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孟劳人仲案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未就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及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及二证人所陈述原告工作情况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现金盾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英慧,股东是李培明和原告杨大红,原金盾保安公司和现金盾保安公司都是私营企业,为同一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金盾保安公司在2013年4月19日通过脱钩改制拍卖后,虽然股东没有发生变化,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竟买者杨英慧,保安服务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杨英慧,原公司与现金盾保安公司并非同一主体。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3月11日保安服务许可证1份;2、2013年6月5日孟公(2013)31号文件;3、2013年6月30日孟公党(2013)3号文件;4、2013年4月19日拍卖成交确认书;5、2013年6月9日孟州市公安局结算票据;6、2013年5月16日告知书1份;7、2013年11月23日便函1份;8、2013年3月8日豫公通(2013)24号文件(复印件)、2012年12月14日公安部公治(2012)748号文件(复印件);9、2013年4月2日焦公文(2013)46号文件(复印件);10、中安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议决议;11、2013年4月30日李培明和杨英慧签订的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1、2013年4月19日前原金盾保安公司为孟州市公安局所有;2、孟州市公安局和原金盾保安公司两名股东李培明、原告杨大红已委托焦作正大拍卖有限公司将原金盾保安公司进行拍卖,拍卖金额为190万元,由孟州市公安局占有;3、被告公司是经拍卖程序竟拍得来,原金盾保安公司拍卖后并未将相关手续移交给被告,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4、原金盾保安公司的改制脱钩是根据公安部、河南省公安厅、焦作市公安局的文件精神以拍卖形式进行的,被告不存在违法取得问题;5、原告自2011年8月15日作为中安公司的股东并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其起诉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相互矛盾,目前中安公司仍在正常运作。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10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现金盾保安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取得该证,证明原告与现金盾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与证据1相互矛盾,原公司与现金盾保安公司是否属同一公司应以工商登记档案及公司章程为准;证据4拍卖成交确认书显示对金盾保安公司整体资产进行拍卖,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0中安公司登记成立是在原金盾保安公司王希山出事的情况下进行的,目的是给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并保证公司经营活动不受影响,中安公司从设立到2013年4月的帐目均在现金盾保安公司存放。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原公司和现金盾保安公司为同一公司,不存在整体转让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1--10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1原告有异议,因关于职工安置问题竞买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1不予审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大红诉被告金盾保安公司、第三人孟州市公安局和原告邬存庆诉被告金盾保安公司、第三人孟州市公安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孟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拍卖报告书。原告质证后对拍卖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拍卖报告书质证后认为,对竞买人登记表及拍卖规则、竞买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签字和盖章、手印看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立强于2004年6月到孟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上班,担任大队长职务。2011年孟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变更名称为金盾保安公司。2013年4月,为落实保安公司和公安机关脱钩改制工作的需要,原金盾保安公司整体资产(含保安服务许可证)经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竞卖,由杨英慧以19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190万元杨英慧于2013年6月9日交予孟州市公安局。杨英慧购买后,公司名称仍为金盾保安公司,杨英慧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英慧签字的竞买合同中第14条第(3)项明确约定:“买受人负责接收安置原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现有全部职工,并提供相应工作岗位,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辞退。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及保安行业惯例支付工资,给予相应的福利待遇,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如有退休人员、工伤人员等,应负责相应的管理,并承担相应管理费用”。被告于2013年4月底通知原告郭立强不让其上班,后原告到孟州市中安公司上班。原告自2004年6月上班至2013年4月底被停职期间,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停职前其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4)10号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诉讼中,原告称其为被告公司垫付费用9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立强系原金盾保安公司职工,与原金盾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杨英慧将原金盾保安公司竞买后成立现金盾保安公司,因竞买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负责接收安置原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现有全部职工”,故原告郭立强亦系现金盾保安公司职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供原告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停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原告陈述的1800元。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称对原告离职时间不清楚,故本院认定原告离职时间为原告陈述的2013年4月底。因被告无故通知原告停职不让其上班,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间为九年有余(不到半年),故经济赔偿金按九年半计算为34200元(1800元×9.5×2倍);原告于2013年4月底被停职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应支付原告上班期间尚未支付的一个月工资1800元(1800元×1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称其为被告公司垫付费用94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所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立强经济赔偿金34200元、工资18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立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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