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6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赵攀、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下午,在沁阳市,被告人贺某甲进入王某甲家的卧室,盗走现金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家属代为退还王某甲全部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贺某甲的家属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全部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贺某乙、贺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被告人贺某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敏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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