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琳与邓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0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23号
原告贾琳,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邓瑞生,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卜卫星,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琳诉被告邓瑞生、李芹、卜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瑞生、卜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琳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邓瑞生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并由被告卜卫星提供担保,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邓瑞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卜卫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邓瑞生、卜卫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邓瑞生借原告220000元及被告卜卫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邓瑞生、卜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二被告系朋友,2011年12月份,被告邓瑞生以买大货车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卜卫星提供担保。至2013年1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邓瑞生共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共230000元,被告邓瑞生给付10000元后,剩余22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贾琳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4日到2014年1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若到期不能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全部付清,应承担原借款总数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并有借款人邓瑞生及担保人卜卫星的签名及指印。该借款至今未还。另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违约金。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邓瑞生借原告220000元未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邓瑞生归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贾琳和被告卜卫星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卜卫星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4日到2014年1月14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卜卫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琳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卜卫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邓瑞生、卜卫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劲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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