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9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4年9月26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2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雅鑫、王元帅、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某系某某有限公司混料工,2014年9月14日8时许,在某某有限公司一车间内,被告人严某某在闪某某、董某某已告知其二号混料机需要维修的情况下,误认为该机器未在维修而启动电源,致使正在一车间二号混料机内实施维修的郭某某死亡。案发后,严某某明知公司相关人员报警,而在公司等待公安干警并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
1、案发维修现场及电源开关处无维修标识,也无人看护。
2、事故发生后,某某有限公司与受害人郭某某的亲属达成110万元的工亡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3、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严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郭某某亲属各项损失100000元,某某有限公司另行支付补助费50000元,受害人亲属对严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工作制度及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情况说明、调查报告、证人罗某某、牛某某、董某某、买某某、李某某、邹某某、闪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的家属在某某有限公司已进行工亡赔偿的情况下,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被告人严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丁满堂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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