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31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柳树,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基罡,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利民,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于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原习瑞,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超、王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柳树及其辩护人陈基罡、被告人刘利民及其辩护人原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1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0日,被告人田柳树与沁阳市常平乡九渡村签订天池岭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为:林业生产、荒山绿化、旅游开发、养殖、种植。从2012年开始,被告人田柳树以养殖和旅游开发为由,由被告人刘利民作为投资者,共同参与天池岭开发。2012年春节以来至2014年4月4日,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在没有取得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许可和依法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合伙以修建水池、平整土地栽种树木为名,多次擅自组织大型机械在天池岭进行采挖活动,造成该自然保护区林地被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破坏严重。经鉴定,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无证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192531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柳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田柳树的辩护人陈基罡辩称被告人田柳树主观上没有非法采矿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刘利民辩称其只是投资者,没有实际参与采矿。
被告人刘利民的辩护人原习瑞辩称被告人刘利民主观上没有非法采矿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任何采矿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沁阳市常平乡九渡村村民委员会与韩某某、被告人田柳树签订承包荒山合同,约定内容为:林业生产、荒山绿化、旅游开发、养殖、种植等,后因道路等问题,韩某某退出。从2012年开始,由二被告人共同出资、田柳树负责组织施工,对天池岭进行开发。2012年至2014年4月4日,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修建水池、平整土地、栽种树木为名,在天池岭原有老矿坑的基础上,组织大型机械进行采挖活动。期间,被告人田柳树安排专人组织多辆挖掘机进行采挖,对重型卡车进行编号,由重型卡车从坑中向外拉土和下料,安排专人记录卡车拉土和下料的次数,组织车辆将挖出的矿料卖给张某某等人的料场等,获取经济利益。沁阳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将用于采挖的电瓶10个扣押,于2014年1月3日将用于采挖的重锤1个扣押,于2014年2月26日将用于采挖的电瓶6个扣押,于2014年3月5日将用于采挖的挖掘机4辆(2辆沃尔沃牌:该2辆沃尔沃牌挖掘机系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分期销售合同的方式分别卖给誉达工贸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誉达工贸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后誉达工贸有限公司将该车出租给乔某某;2辆卡特牌:该2辆卡特牌挖掘机分别系利星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李某某、买某某)、重型卡车3辆(该3辆车系丁某某所有)扣押,于2014年4月4日将用于采挖的装载机1辆(该装载机系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杨空军)扣押。2013年7月份,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常平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在对常平乡九渡村天池岭区域巡查时,将正在非法运输矿产品的六轮农用车(该车系田柳树所有)扣押。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将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用于非法采矿的工作手册2本、二联现金收据1本、收款收据3本、对讲机8部、手机1部、手机电池1块、笔记本1个移交沁阳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7月22日,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涉案空压机一台。2014年6月18日,经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鉴定,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无证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1925316元。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6日,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在未办理征占林地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常平乡九渡村天池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毁林采矿,破坏植被1496平方米,被沁阳市林业局罚款37400元,并限期两个月内恢复林地植被。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在执行行政处罚后,仍继续进行非法采矿。
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在未办理征占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常平乡天池岭自然保护区内毁林采矿,破坏林地植被450平方米,被沁阳市林业局罚款10000元,并限期2个月内恢复林地植被。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在执行行政处罚后,仍继续进行非法采矿。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在未办理征占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常平乡天池岭自然保护区内毁林采矿,破坏林地植被450平方米,被沁阳市林业局罚款10000元,并限期2个月内恢复林地植被。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在执行行政处罚后,仍继续进行非法采矿。
2013年5月6日,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在未办理征占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常平乡天池岭自然保护区内毁林采矿,破坏林地植被465.6平方米,被沁阳市林业局罚款10000元,并限期2个月内恢复林地植被。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在执行行政处罚后,仍继续进行非法采矿。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在未办理征占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毁林采矿,破坏林地植被493.8平方米,被沁阳市林业局罚款10000元,并限期2个月内恢复林地植被。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在执行行政处罚后,仍继续进行非法采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电瓶16个、空压机1个、挖掘机重锤1个、挖掘机4辆、工程车(重型卡车)3辆、六轮农用车1辆、装载机(铲车)1辆、工作手册2本、二联现金收据1本、收款收据3本、对讲机8部、手机1部、手机电池1块、笔记本1个。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到案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到案情况。
4、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5、沁阳市常平公益林保护管理站报案材料,证明沁阳市常平乡天池岭有人动用大型机器进行非法开矿。
6、分期销售合同、挖掘机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销售条,证明扣押物品的权属情况。
7、承包荒山合同,证明沁阳市常平乡九渡村村民委员会与韩某某、被告人田柳树承包荒山情况。
8、协议书,证明刘某某将其所有的天池岭房屋卖给被告人田柳树。
9、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柳树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10、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在未办理征占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常平乡天池岭自然保护区内毁林采矿,破坏林地植被,多次被沁阳市林业局行政处罚。
11、沁阳市国土资源局移交涉案材料,证明沁阳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对天池岭非法采矿行为整治及扣押物品情况。
(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刑警队对天池岭现场勘验情况。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对犯罪现场的辨认情况。
(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回复函,证明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无证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1925316元。
(六)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人在沁阳市天池岭采矿。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又名张古手,2013年6月份以后,其和张某乙(又名“山尖”)给被告人田柳树干活,负责给在天池岭采矿的运输车辆发放扑克牌计数。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其开铲车上天池岭干活,田柳树安排其把土和石料往场地南边的山沟里推。2013年9月份其见过从大坑里挖有矿石,后田柳树将挖出来的矿石卖给张某某的料场。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初,其经王某乙介绍来沁阳市天池岭给田柳树干活,负责记录每辆车拉土方及矿料的次数。
5、证人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经秦某某介绍,其在沁阳市天池岭干活的两辆挖掘机被扣。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买某某安排其随挖掘机在沁阳市天池岭干活。
7、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被告人田柳树让其在沁阳市天池岭干活,期间,田柳树安排其将挖出的矿料拉到张某某的料场。
8、证人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丁某某让其在天池岭管理工程车,期间,工程车负责将矿坑内的土料和矿料拉出来,将土料倒在矿坑前面的山沟里、矿料拉到张某某的料场。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被告人田柳树让其在天池岭干活。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柳树给其供应矿石。
1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柳树让其介绍钩机帮忙干活。
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乙与被告人刘利民系亲属关系,被告人刘利民让刘某乙代其在天池岭监督,期间,被告人田柳树向张某某矿场供应矿石。
13、证人丁某某、程某某、张某丁的证言,均证实闪某某让其在天池岭矿坑拉土、下料。
14、证人丹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均证实丁某某让其在天池岭矿拉土、下料。
1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乔某某安排其在沁阳市天池岭挖矿。
16、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两台挖机在沁阳市天池岭干活时被扣。
1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被告人田柳树让其到沁阳市天池岭干活,其到天池岭后发现被告人田柳树等人在挖矿。
18、证人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田柳树在沁阳市天池岭采矿。
19、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2013年冬季,其发现有人在沁阳市天池岭采矿。
20、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其与被告人田柳树签订了天池岭荒山承包合同。
(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田柳树的供述,证实2011年年底,其找到被告人刘利民共同投资参与天池岭承包事项。2012年后,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修建水池、平整土地、栽种树木为名,由田柳树组织人员及机械在天池岭老矿坑的基础上进行采挖,并将挖出的矿料卖给张某某等人的料场等,获取经济利益。期间,沁阳市林业局多次对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在执行行政处罚后,仍继续进行非法采矿。
2、被告人刘利民的供述,证实2011年年底,被告人田柳树找到其商量共同开发天池岭事项。被告人刘利民、田柳树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修建水池、平整土地、栽种树木为名,由田柳树组织采挖,并将矿料进行变卖,获取经济利益。期间,沁阳市林业局多次对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在执行行政处罚后,仍继续进行非法采矿。
关于被告人田柳树的辩护人陈基罡提出的被告人田柳树主观上没有非法采矿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利民的辩护人原习瑞提出的被告人刘利民主观上没有非法采矿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任何采矿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薛某某、高某某、买某某、李某乙、丁某某、闪某某、张某某、刘某乙、丁某某、程某某、张某丁、丹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等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从2012年开始,由被告人刘利民投资、田柳树负责组织施工,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修建水池、平整土地、栽种树木为名,在天池岭进行非法采矿,获取利益,在行政机关多次对二被告人进行行政处罚,二被告人执行行政处罚后,仍继续进行非法采矿,应视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采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1925316元,其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非法采矿罪对二被告人追究法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共同出资,得以租赁数辆大型机械进行采挖,且田柳树亲自在采挖现场管理、组织具体事务,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均系非法采矿犯罪的必要组成部分,对完成犯罪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田柳树的作用大于刘利民,应按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柳树、刘利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柳树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利民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工作手册2本、二联现金收据1本、收款收据3本、对讲机8部、手机1部、手机电池1块、笔记本1个、六轮农用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慎锋
审判员 范献献
审判员 秦磊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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