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树南与侯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9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92号
原告谢树南,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西安,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树南诉被告侯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树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侯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树南诉称,2006年被告侯西安购买白品山的球磨机,计价款9.9万元。购买球磨机时,因被告款不足让原告替其垫付6.1万元设备款,被告将球磨机等设备拉走,钢球未拉;白品山给被告出具欠钢球7吨的欠条一张;被告将球磨机拉走后,给原告出具“今欠谢树男球磨机款6万1千元整”欠条一张,被告同时将白品山写的欠钢球7吨的欠条转给原告顶账,原告当时也给被告写了欠钢球7吨条据。后白品山按市场价格给原告钢球款共计2.45万元,原告给被告写的欠钢球条据也应按2.45万元扣下,被告还欠原告3.65万元未付。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替其垫付球磨机款3.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14日垫付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侯西安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购买的是原告的机器,并非购买白品山的机器,原告当时承诺二三天内将钢球给付被告,但一直未给付,原告卖给被告的设备根本不能使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65万元球磨机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6月14日欠条一张,2、2009年2月24日被告给吴山旺写的一封信,证明欠款的事实;3、2011年9月27日、2011年10月11日原审庭审笔录共29页,证明被告在庭审时已承认欠原告球磨机款6.1万元未还的事实。庭审笔录中当时白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买白某某球磨机等设备9.9万元,当时余7吨钢球未拉走,后该与原告按每吨3500元价格(钢球)结算,并将货款结清。被告还欠原告3.65万元,至今未付;4、2013年3月10日的收据一张,证明现在钢球价格为每吨32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球磨机包括钢球共计9.9万元,是原告和赵青海去新安县拉的,拉到西沃村上源建材厂,设备卸下后我给原告4万元,其中含2000元运费,当时原告也未给我打条,7吨钢球原告承诺两三天内给我送来,后到2006年6月份也未送去,我去温县找原告时他说咱们给手续完善一下我再给你送钢球,后我才给原告打了欠球磨机款6.1万元,同时原告也给我打了欠钢球7吨,其后原告钢球一直未送,钢球是球磨机的必需配件,没有他球磨机无法生产,由于原告迟迟不给钢球,导致我厂停产倒闭,所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白某某和吴某某当庭作证与事实不符。球磨机钢球等事与白某某和吴某某之间无任何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票据本身不是正式票据,最多只能证明2013年钢球价格,钢球的品种不同价钱也不同
围绕争执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报价函一份,证明当时钢球价格。2、2006年6月14日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欠被告七吨钢球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报价函不真实,被告所指的欠的钢球是被告自己制造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票据本身加盖有巩义市富元钢球钢铸造厂的销售专用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票据真实性的异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且该证据加盖有章丘市东鹏铸锻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被告侯西安向原告谢树男购买了球磨机一座(包含7吨钢球),共计价款9.9万元,后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1万元(其中包括运费2000元),下欠6.1万元,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谢主任(谢树南)球磨机款陆万壹仟整。61,000.00元侯西安,时间2006年6月14日”。购买后因配套的7吨钢球交付被告未拉走,同日由原告谢树南向被告侯西安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侯西安熟铁钢球柒吨整,谢树南,时间2006年6月14日。事后,原告谢树南按钢球每吨3500元的价格,共计24500元,从侯西安欠其61000元的债务中扣除,向侯西安索要剩下的365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际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等共计9.9万元,先期支付4.1万元(含2000元运费),下余6.1万元未支付,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出具所欠被告的7吨钢球,有欠条为据,依法应从剩余款项中扣除,结合本案的证据,原告以每吨钢球3500元来计算,较为适宜,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侯西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树南货款36500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侯西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姚红霞
人民陪审员  潘振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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