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68号
原告郭新生,男,1974年7月5日出生。
被告韩煊城,男,1982年9月7日出生。
被告韩海花,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和江波,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
原告郭新生诉被告韩煊城、韩海花、和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生,被告韩煊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海花、和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新生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韩煊城、韩海花从原告郭新生处借现金60000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据,被告韩海花与韩煊城是夫妻关系,被告和江波是担保人,与韩煊城是朋友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煊城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利息要求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
被告韩海花、和江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新生现金陆万元整(60000)月利息2分,借款用于生意周转,还款日期2014年7月20号借款人:韩海花借款人:韩煊城,日期2013年12月25号我自愿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担保人:和江波,日期2013年12月25号”。被告韩煊城质证称,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韩海花、和江波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煊城、韩海花借原告现金6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煊城、韩海花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和江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煊城、韩海花、和江波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月息2%,故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煊城、韩海花、和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新生现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郭新生、韩海花、和江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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