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燕波等6人与李小山、刘顶柱、苏宝中、樊孬蛋、刘金明、陈宇兴、李某某、殷月芬生命权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9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重初字第00006号
原告田燕波,女,1976年9月1日出生。
原告台世凤,女,2000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台世杰,男,2009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台世凤、台世杰法定代理人田燕波,系该二原告之母。
原告台定兴,男,1949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杨月芹,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系死者台小振之母。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山,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刘顶柱,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宝中,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樊孬旦(又名凡文平),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刘金明,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殷月芬,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殷月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燕波等6人与被告李小山、刘顶柱、苏宝中、樊孬蛋、刘金明、陈宇兴、李某某、殷月芬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台定刚,被告李小山、刘顶柱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峰,被告李某某、殷月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宝中、樊孬旦、刘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宇兴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下午,李小山电话告知台小振,让其到孟州市愈新大排档吃饭,台小振和李小山等8人在一起就餐,期间共饮用被告刘顶柱在酒坊购买的白酒约5斤,席间由于相互劝酒致台小振喝多,中途退席,到大厅休息。酒席散后,被告等各自回家,台小振独自靠墙坐在酒店门口,夜里9时许酒店电话告知原告田燕波,台小振喝多走不了,赶快来接他。原告田燕波赶到后,台小振已不能自行行走,后用出租车将其拉回家中,夜里4时许发现台小振呼之不应,随打120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赔偿一事和诸被告协商不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103.76元,以上共计581457.66元的20%即116291.5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为146291.53元。
被告李小山、刘顶柱辩称,台小振是自己去喝酒的,不是李小山让其去喝酒的,席间不存在劝酒行为,台小振喝了多少酒,李小山、刘顶柱不知道,酒席散后,台小振意识清楚,并无饮酒过度迹象,李小山询问其是否回家时,台小振明确表示要与愈新大排档老板喝茶谈事,所以李小山和刘顶柱对台小振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殷月芬辩称,该案是侵权之诉,起诉该二人是错误的;死者台小振与愈新大排挡之间仅仅可能够上服务合同关系,愈新大排挡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于该二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李某某不认识死者,台小振的死亡原因不明,其死亡与该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苏宝中、樊孬旦、刘金明未到庭,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台小振不幸去世,与席间共同饮酒的被告有无因果关系?是何因果关系?2、同桌饮酒的被告和愈新大排挡的业主李某某、殷月芬夫妇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小山、苏宝中自述及愈新大排档李某某的自述证明各一份,田燕波与苏宝中、李小山的谈话录音。证明台小振与被告等七人喝了5斤酒后各自散去,没有尽到对台小振看护和通知家属的义务。2、照片2张,证明台小振酒后独自一人在愈新大排档门口。3、通话记录一份,证明李小山给台小振打电话邀请台小振喝酒的事实。4、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台小振饮酒导致死亡的事实。5、原告户口薄7页和村委证明1页,证明各原告和台小振的关系以及台小振兄弟二人;6、注册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殷月芬是愈新大排档的业主。经质证,被告李小山、刘顶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李某某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认为李小山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电话录音内容主要是怎样化验,看酒是否有毒,通话记录上显示在李小山给台小振打电话之前,台小振先给李小山打过一个电话。死亡证明书上没有确认台小振是乙醇中毒而死亡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台小振的死亡与李小山和刘顶柱一起喝酒有因果关系。被告李某某、殷月芬对证据1李小山、苏宝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被告应当庭出庭证明案件事实,该证明也无法证明死者的死亡与其有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与愈新大排档的服务有任何关系,李某某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其本人写的,也不是殷月芬所写,事实以该向法庭的陈述为事实;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观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是死者主动给李小山打的电话;对证据4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书中也没有显示该的死亡原因,也不能证明该死亡与饮酒、与愈新大排档的服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5、6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小山、刘顶柱,被告李某某、殷月芬对证据1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庭审中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不是李某某书写,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因此对证据1中李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殷月芬对证据1中李小山、苏宝中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二人作为被告应当出庭证明案件事实,该证明也无法证明死者死亡与其有因果关系,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李小山、刘顶柱对证据1中李小山、苏宝中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1的其他部分予以采信。
围绕争执焦点,被告李小山、刘顶柱提供的证据有:1、通话记录1份,证明台小振先给李小山打电话的事实。2、录音1份,证明台小振酒席散后意识清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殷月芬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李小山、刘顶柱、苏宝中、刘金明以及范孬旦、陈宇星等人在孟州市城内愈新大排档吃饭。期间,台小振打电话询问李小山在哪里,李小山告知台小振其在愈新大排档吃饭,后台小振就到愈新大排档同李小山等人一同吃饭。席间就餐人员共喝了约5斤白酒,酒是刘顶柱在酒坊买的。酒席散后,碰到李某某,台小振、李小山、苏宝中与愈新大排档业主李某某熟识,李某某邀他们到办公室喝茶,21时左右,李小山、苏宝中等人离去,台小振到李某某办公室喝茶。大约夜里9点多钟大排档要关门时,愈新大排挡老板殷月芬发现台小振在办公室睡觉,后大排档的人打电话告知台小振家人来愈新大排档接人,台小振爱人田燕波及妹夫到愈新大排档门口时,见到台小振坐在地上不省人事,便将台小振接走。大约4月1日零晨4点时许,田艳波发现台小振情况异常,呼之不应,随打120电话,将台小振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孟州市人民医院推断为:猝死。原告支付医疗费4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陈宇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台小振与被告李小山、苏宝中、刘顶柱、刘金明及范孬旦、陈宇星等人在一起吃饭,吃饭饮酒后,回到家中不幸去世,况且台小振正值壮年,的确令人悲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台小振死亡与被告李小山、苏宝中、刘顶柱、刘金明及范孬旦、陈玉星等人吃饭饮酒,与被告孟州市愈新大排档李某某、殷月芬处置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李小山作为宴请组织者,被告苏宝中、刘顶柱、刘金明及范孬旦作为同席者,在发现台小振昏睡不醒时没有把台小振安全送到家,没有尽到完全的提醒和劝阻义务,应给予原告补偿。被告殷月芬作为孟州市愈新大排挡的负责人,在明知台小振喝多了酒的情况下,仅是通知其家属,在家属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把台小振一个人从店内放置到店外,没有对其尽到安全照顾义务,因此被告殷月芬应给付原告适当补偿。被告殷月芬辩称,台小振亲属来接台小振时,该大排档有工作人员在旁边,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山补偿原告10000元,被告苏宝中、刘顶住、樊孬旦、刘金明、殷月芬各补偿原告5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原告承担2892元,被告李小山承担88元,被告苏宝中、刘顶柱、刘金明、樊孬旦、殷月芬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审判员  张菊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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