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65号
原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平、刘二虎,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孙欢欢,女,1988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诉被告孙欢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平、刘二虎、被告孙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丰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导购期间,因经常与店长之间存在个人矛盾,在2014年3月14日,通过店里的电脑自行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通过该离职申请表原告可以确定被告的离职申请系自己自愿提出,并且在3月14日之后被告也一直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人事部有理由相信被告系自动离职,并且在6月5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仲裁立案前的调解时孙欢欢承认系自己发出离职申请的邮件。郑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人仲字(2014)0380号裁决书错误,原告对此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一、应当认定立案前仲裁庭组织的调解录音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告已全部结清被告的劳动报酬;三、被告不符合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条件;四、邮件作为书面方式,无需被告签字;五、仲裁委庭审中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系自动离职;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7509元、工资1325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304元。
被告孙欢欢辩称,被告不是自动离职,是原告非法解除合同,原告对非法解除用工合同,要承担工资差额1325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9元,失业保险待遇2976元,以上合计11801元,另原告应退还服装押金500元,胸卡押金100元。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自动离职还是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1325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9元、失业保险待遇297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服装押金500和胸卡100是否有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
1、员工离职申请表(邮件),证明被告因与店长有矛盾,自己发出离职申请,系自动离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打过该表,且离职申请表上也没有双方签名和日期。
2、录音光盘(2014年6月5日),当事人有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州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录音内容显示是孙欢欢承认自己发出离职申请表,证明被告承认自己是自动离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2录音光盘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被告声音,但对原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当时情况是被告与店长有矛盾,主管未调解成,让被告离职,因被告要工资及押金,原告称必须填写离职申请,当时被告仅填写了姓名、时间;且因对录音的来源是在仲裁委调解的过程中未经许可私自所录,违反了仲裁的相关规定,不应作为本案证据所用。
3、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证明孙欢欢与李某某个人存在矛盾,自己发出离职申请,丁某某是原告公司在郑州的负责人,因为证人在医院,无法出庭。被告质证称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是原告的职工,是证人将被告辞退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此证言不应采信。
4、证人蔡某某工作牌、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蔡某某系临柜导购,首先证明蔡某某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其次证明孙欢欢曾询问李某某离职事宜。结合证据一可以完全证明孙欢欢系自动离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没有出庭,证言无效。
5、证人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当庭证言,证明证人亲眼看到孙欢欢将离职邮件发给丁某某。被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讲只见过被告二次,对被告不可能记那么清楚,另外证人讲好像是离职申请表,并不确定,且证人原来是原告公司人员,故认为证人有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
6、谢某某离职手续一套和新入职劳动合同1份,证明证人谢某某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被告质证称,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7、离职申请和销售日报表电脑截图一份,孙欢欢自己发出离职邮件,结合后一个孙欢欢发出的销售日报表的邮件,证明孙欢欢系自愿提出离职;该证据与证人证言和离职申请表以及录音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是孙欢欢自己提出离职申请。被告质证称,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所为,不能认定。
8、录音光盘(2014年6月20日)一份,当事人有原告代理人、被告现在单位负责人胡女士,证明孙欢欢3月底已经在龙泽润宝上班,孙欢欢不符合申报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所以根本不存在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确实是2014年3月26日到该公司上班的。
9、工资发放说明,证明原告于4月25日将已被告工资结算并发放,后批准离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结算过工资,但是还有差额未发放。
10、网页截图一份,证明胡女士系龙泽润宝人事负责人,其表述孙欢欢在3月底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具有真实性。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为:
1、工卡保证金一份,证明公司收保证金1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工卡保证金是郑州新玛特出具的,与该公司无关。
2、工资表2012年12月2014年3月之间的工资情况,证明月平均工资2503元。原告质证称对工资表无异议。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证据2、6、8、9、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2、6、8、9、10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证据2录音证据中被告认可姓名、时间是其本人填写,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7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5与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且与被告陈述离职原因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4、5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证据1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2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在郑州金博大门店任导购。2013年3月-2014年2月被告孙欢欢的平均工资为2503元/月。2014年3月14日因被告与其店长李某某之间有矛盾,经主管丁某某协调仍未成功,被告孙欢欢要求离职,后填写离职申请后发送至原告邮箱,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孙欢欢称离职时主管称必须写离职申请,否则待遇工资不发放,自己仅填写了名字和时间,其他内容本人不知情,电子邮件不是本人发送。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合计发放2014年2月、2014年3月工资金额为2308.4元(其中2月份工资为2438元,3月份工资869.4元,合计工资中扣除了999元鞋子丢失赔偿金)。原告称因被告未办理交接手续造成店里丢失三双鞋,扣除经手的三位导购每人999元。2013年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年。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收取孙欢欢工卡保证金100元。孙欢欢于2014年5月20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7月4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380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部分1325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9元,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2304元,共计人民币11138元(壹万壹仟壹佰叁拾捌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要求。
本院认为:孙欢欢与隆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孙欢欢系导购,无固定工资标准,原告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503元/月的标准向被告孙欢欢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14日的工资3633元(2503元/月+2503元/月×14/31),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308元,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325元(3633元-2308元),对隆丰公司称因孙欢欢未办理交接手续导致鞋子丢失,扣除其工资999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欢欢因与店长有矛盾,自己于当日发送离职申请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孙欢欢虽否认离职申请系本人发出,但从原告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及被告孙欢欢认可时间及名字系本人填写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离职申请系被告孙欢欢本人发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自动离职,故对被告孙欢欢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服装押金500和胸卡100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孙欢欢工资差额1325元;
二、驳回被告孙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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