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孙铭、马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9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83号
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被告孙铭,男,1977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勇,男,1982年11月20日生
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德众公司)与被告孙铭、马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德众公司,被告孙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德众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孙铭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2013年4月1日到期。该借款用于购买原告所有的欧曼半挂车一辆。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还本息共计98649.87元。2013年8月被告将车归还公司后,车作价10万元,要求被告(截至2014年9月)归还本金112490.13元和利息(扣车前利息,2013年元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共计91天,112490.13×91×10‰÷30=3412元,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10日共计253天,112490.13×253×15‰÷30=14230元。保险费2718元,管理费每月6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计9600元。扣车后利息,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9月13日,5901元。滞纳金,2013年元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180000元÷24×15‰×21=787.5元)等共49138.63元。
被告孙铭辩称,原告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强行扣车,评估违法,违反了评估的程序,没有通知我方在场,评估价过低,我们已不再欠款,对停运的损失我们反诉,要求按每小时每吨5.4元30吨车每天1296元计算1个月,停运损失共计:38880元
被告马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2、被告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3、车是按折旧价计算还是按评估价计算,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证明借款约定金额、时间及利息情况,及借款归还情况,按借据上所写钢笔字的为准,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如被告违约的话,原告有权扣车辆,3、所扣车经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3个月后该车经评估为10万元,且该评估机构有评估资质,评估结果合理应支持。
被告孙铭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合同该没有仔细看过,这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的(扣车约定)系减轻自己责任加重我方义务的条款不合法,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与民法法律相违背,不能单方扣车,证据3关于评估结果,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合法,剥夺了该的异议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孙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马勇未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铭对原告的证据1、2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提出的异议也是客观事实,但原告已将被告车辆扣押,评估后卖掉。本院对原告已将车辆扣押,评估后卖掉,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日,原告河南德众公司与被告孙铭、马勇签订借款借据及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各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孙铭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2013年4月1日到期。该借款用于购买原告所有的欧曼半挂车一辆(登记车主均为原告河南德众公司)。利率10‰,借款在两年内为1分,超过两年为1.5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第四条,乙方应逐月向甲方清偿借款本息。第五条,甲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有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交付车辆保留所有权。第十一条,如乙方(被告孙铭)发生下列情况,按本合同约定处理:1、乙方逾期还款,经甲方(原告河南德众公司)二次催讨,在二次催讨期限截止日仍不还款的。第十二条,乙方承诺,不论任何事由发生以上事由之一时。2、甲方有权将车辆收回公司并处置抵押物,处置抵押物折价款项用于偿还全部欠款,如处置所得价款扣抵乙方欠款外,不足部分甲方有权代财务公司向乙方继续追偿;如处置所得价款超过乙方全部欠款,超出部分返还乙方(处置指变卖、拍卖、出租、出售或其它形式的处理)。3、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交纳消贷分期逾期款项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每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第十九条,担保人承诺:对于本合同所约定的乙方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担保人均自愿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及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德众公司将欧曼半挂车一辆交付被告孙铭独立经营,并将利息归还至2012年12月31日,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112490.13元。2013年4月2日原告河南德众公司将欧曼半挂车一辆扣留。后河南德众公司委托焦作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评估,2013年12月16日焦作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焦安晟评字(2013)1216号评估结论书(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2月11日),主车评估价为75000元。挂车(豫)评估价为25000元。之后,原告河南德众公司将车辆变卖。
另查明,被告孙铭对停运的损失向原告河南德众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按每小时每吨5.4元30吨车每天1296元计算1个月,停运损失共计:38880元。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德众公司与被告孙铭、马勇签订的借据及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河南德众公司已经按约定将18万元借款借给被告孙铭,并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孙铭,原告河南德众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孙铭接到款项和车辆后,只是将借款归还一部分,利息归还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河南德众公司要求被告孙铭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马勇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孙铭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河南德众公司按照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将车辆扣留并变卖,不违反双方中的约定,所以,被告孙铭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河南德众公司要求给付保险费、管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铭应归还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和滞纳金(止2014年9月30日,扣车前利息,2013年元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共计91天,112490.13×91×10‰÷30=3412元。扣车后利息,112490.13元-100000元=12490.13元,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12490.13元×510天×15‰÷30=3184.98元。2、滞纳金共计787.5元,2013年元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180000元÷24×15‰×21=787.5元),以上合计19874.61元。限被告孙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
二、被告马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850元,被告孙铭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冯武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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