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67号
原告河南三丽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权,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河南三丽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丽公司)诉被告张红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告张红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丽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原告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仲裁委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裁决,撤销了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对此不服。张红权在2013年5月21日即开始旷工,2013年5月底公司处于对员工的爱护,在被告持续旷工的情况下,仍通知其进行体检。经过孟州市疾控中心的检测,被告身体条件完全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在公司的多次通知下,仍然无任何理由持续旷工。公司无奈于2014年1月18日依据厂规厂纪向其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原告已经在被告离厂时,为其做了离职检测,并且该检测标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间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红权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被告长期接触铅,导致身体不适,原告应为被告申请职业病诊断,在未确定被告是否患职业病之前,不应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从2013年6月因病至今无法上班,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被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告2014年1月18日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被告从2013年6月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生活费(按每月1400元计算)。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是否适当,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应当确认还是撤销;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工资(按每月1400元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孟劳人仲案字(2014)3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诉讼程序符合规定;2、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检查报告单1份及孟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已对被告身体作出了健康检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手续;4、考勤管理制度及工会会议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已履行了法定程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结果不科学不客观,与河南省职业病医院的检查结果不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职业病医院住院病历10张,证明被告被诊断为铅中毒,医嘱以后不能再接触铅;2、焦作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血铅超标的事实;3、2013年5月16日、7月11日河南省职业病医院门诊检验报告单各1份及门诊票据各1张,证明被告血铅超标。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在2011年当时被告的身体状况,被告本次住院的花费原告公司已承担,被告在该医院只是排铅,排铅后身体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证据2有异议,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5月16日的报告是在孟州疾控中心检测之前,不能反映被告排铅后符合国家血铅标准的情况;对7月11日报告,被告从5月21日旷工,在持续两个月中不排除在其他工作、生活过程中又接触铅,并且因感冒用药、饮酒等行为也可以造成检测血铅超标。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日,被告张红权到原告三丽公司电池制造部组焊岗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12月19日,被告到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化验,血铅值为619.64ug/L(正常值为0-200ug/L,涉铅行业为0-400ug/L)。2011年12月27日,被告到河南省职业病医院检测血铅值为1493ug/L,被告住院治疗65天,医疗费由原告承担。2013年5月30日,孟州市疾控中心对被告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并作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未检出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职业禁忌症,可以继续在接铅岗位上岗。2013年5月16日、7月11日,被告两次到河南省职业病医院进行血铅检查,血铅值分别为574ug/L、422.3ug/L。2013年5月下旬,被告张红权因身体不适在家休息。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内容为:“张红权,男。2009年8月入职我公司,2013年8月1日至今不来上班,公司多次通知本人来公司上班和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同志一直不来上班。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管理办法,依法解除该同志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4)30号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多次经河南省职业病医院检查血铅值均超出正常值标准,原告虽通过孟州市疾病防控中心检查未发现被告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职业禁忌症,但该结果并不能推翻或否定河南省职业病医院检查结论,从对职工健康负责角度出发,原告应将被告作为疑似职业病人积极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而不应在专业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前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应予撤销,对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2013年7月11日在河南省职业病医院所作的检查可能是在其它工作或生活中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起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生活费标准按每月1240元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河南三丽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对被告张红权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原告河南三丽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红权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24800元(1240元×20月)。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艳霞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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