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建设与丁仁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9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60号
原告谢建设,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仁魁,男,1971年8月3日出生。
原告谢建设诉被告丁仁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告丁仁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建设诉称,2013年10月4日下午,原告和同村村民谢某某(又名谢某某)受被告雇佣,为被告的厨房锅炉进行维修,因被告提供的木梯存在缺陷,地面湿滑,木梯向后滑动,侧向翻转,原告从木梯上摔下,木梯又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被告随即驾车将原告送到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禁止下床活动,一个月后复查,60天后去除石膏外固定,不适随诊。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赔偿事宜联系被告进行协商,遭被告拒绝。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460元、护理费8911.21元、误工费17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3964.6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共计7596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不是在该处干活时受伤的,该没有雇佣原告,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处干活时受伤;2、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的病历一份、住院票据及检查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3、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上述证据1,认为证人没有看见原告从木梯上摔下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系在木梯上摔下受伤;对上述证据2、3,认为与该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虽然没有看见原告从木梯上摔下的过程,但称看见原告上木梯后,证人转身去搬砖,后便看见原告躺在地上,木梯压在原告身上,本院认为足以证明原告确实是从木梯上摔下受伤,对该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2、3的真实性审查后,对该证据2、3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4日下午,原告和同村村民谢某某去被告处索要以前给被告干活的工钱,被告把工钱给付原告和谢某某后,称厨房墙上还有个窟窿,让原告和谢某某修补,并把补窟窿的工钱亦提前给付了原告和谢某某。原告上木梯进行修补的时候,因地面湿滑,木梯向后滑动,侧向翻转,导致原告从木梯上摔下,木梯又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儿子将原告送往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原告住院2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4732.1元,其中被告丁仁魁垫付8000元。出院医嘱禁止下床活动,一个月后复查,60天后去除石膏外固定,不适随诊。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每天67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可以充分证明原告谢建设是受被告丁仁魁所雇佣为其干活,并由被告丁仁魁支付报酬的事实,同时亦证明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丁仁魁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所受到的合理损失。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在自己上到木梯上以后,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丁仁魁应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出院医嘱禁止下床活动,一个月后复查,60天后去除石膏外固定,不适随诊,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82天(22天+60天)计算。原告因受伤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732.1元、误工费5494元(67元×82天)、护理费5494元(67元×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鉴定费700元,合计60981.46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丁仁魁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687.02元(60981.46元×70%+5000元-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丁仁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建设各项损失共计39687.02元;
二、驳回原告谢建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被告丁仁魁承担883元,原告谢建设承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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