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修河、田小敏、田小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和曹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9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53号
原告田修河,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田小敏,男,1979年6月1日出生。
原告田小娜,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淑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丰杨慧,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修河、田小敏、田小娜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达运输夏邑分公司)和曹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销了对被告诚达运输夏邑分公司和曹钦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田修河及其与田小敏、田小娜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淑萍、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修河等人诉称,2014年1月21日19时50分许,陈明胜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萌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5km+526.3m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母亲王菊仙相撞,陈明胜驾车逃逸后,曹钦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时,又与倒在路上的王菊仙相碰,造成王菊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明胜负事故主要责任,曹钦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44081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3060元.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挂在该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因涉案车辆在肇事后逃逸,根据合同约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成立,此次赔偿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均等份额进行赔偿。如有不足,该公司商业三者险不应再赔偿。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将保留向车主和司机追偿的权利,按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司机驾车逃逸,该公司不应承担,其它项目和计算标准、数额无意见。
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辩称,该事故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合理部分该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要求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数额无意见。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及该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交强险保单二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两被告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并且商丘运输公司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一份;3、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户口本,证明三原告的母亲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及原告母亲的年龄;4、水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与死亡者王菊先的关系;5、行车证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均在有效期内进行了年检,属合法车辆。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行车证时间看不清楚,不确定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应提交死者的尸检报告。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由于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和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理由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19时50分许,陈明胜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萌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5km+526.3m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母亲王菊仙相撞,陈明胜驾车逃逸后,曹钦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时,又与倒在路上的王菊仙相碰,造成王菊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明胜负事故主要责任,曹钦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菊仙无责任。另查明,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萌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小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二被告承保期间。原告在诉讼中认为,1、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因该案是两个保险公司;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予以赔偿,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按5万元起诉,是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原告的母亲死亡时63岁,二是根据事故现场原告母亲被两辆车辆先后两次碾压,并且第一辆车辆肇事后不积极抢救伤者司机反而还逃逸,对死者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按焦作地区死亡精神抚慰金标准6万元,原告方认为按5万元计算比较合理。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认为,因司机肇事逃逸有可能负刑事责任,考虑到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该公司认为此精神抚慰金应由车主和司机承担。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本案诉讼。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保的和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承保的肇事机动车分别负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应首先由二被告分别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平均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44080.78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7年=144080.78元)、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年÷2=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3059.78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50%即106529.89元,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50%即106529.89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辩称该事故应由首先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合理部分再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观点,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修河、田小敏、田小娜赔偿款106529.89元;
二、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修河、田小敏、田小娜赔偿款10652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224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承担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张菊玲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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