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44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红军,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罗仁成,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罗红军、罗仁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红军、罗仁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罗红军因清息换据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573‰,担保人为被告罗仁成,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5日。从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共归还利息7761.38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罗红军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至按日万分之6.2865计算);2、判令罗仁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邮寄费。
被告罗红军、罗仁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孟州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罗红军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被告罗仁成同意为该借款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7月5日,月利率为12.573‰,逾期还款罚息为每日万分之6.2865;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罗红军的还款情况;3、贷款换据告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红军无力偿还,贷款换据,即以新贷还旧贷,罗仁成同意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罗红军、罗仁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因被告罗红军、罗仁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罗红军向原告孟州农商行申请贷款40000元后,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31日起到2012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73‰,逾期还款罚息每日按万分之6.2865计算,罗仁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罗红军共归还利息7761.38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罗红军未按时还清该借款,目前被告罗红军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2865计算)未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红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罗红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2865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罗仁成在与原告所签的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罗红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2865计算);
被告罗仁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罗红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韩冬霞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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