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47号
原告焦作春秋置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行长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强,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王小青,女,1977年8月4日出生。
原告焦作春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置业)诉被告刘志强、王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秋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博,被告王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秋置业诉称,2014年2月1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青辩称,原告起诉前并没有找被告要过钱,不存在拒不给付的情形;当时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小平和钱燕找到被告王小青,在劳动局门口、李小平车里,说公司给刘志强转账汇款20万元,让补个借条下账,等刘志强来了再还钱,于是王小青打了一张借条,二被告的名字都是王小青签的,借条是2月23日左右出具的,落款日期是汇款的时间;同意还款,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刘志强回来可以还款。
被告刘志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小青出具的借条一张;2、中国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小青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汇款20万元的原因。被告刘志强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小青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刘志强转账汇款200000元,被告王小青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春秋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刘志强王小青2014.2.18”。借条上二被告的名字均为王小青所签。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借原告20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被告王小青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理应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志强、王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焦作春秋置业有限公司现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志强、王小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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