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71号
原告王静波,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汝贤,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静波诉被告林慧华、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林慧华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波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按千分之二十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汝贤已于2014年6月去世,目前没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参加正常的诉讼活动;原告所述借款不属实,原告应当提供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的有效银行对账单;诉状显示的林慧华出生时间与地域与实际情况不符,是欺骗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延迟开庭审理。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5月9日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王静波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收款事由借期壹周年月息20‰千分之二十计算到其还本付息”,收款单位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有林汝贤和林慧华的签名,证明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200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息计付方式。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主张借款不属实,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0‰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被告参加诉讼活动,对被告未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静波现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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