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36号
原告行玉青,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南庄镇小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衡三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行玉青诉被告孟州市南庄镇小村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市南庄镇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村村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玉青诉称,被告孟州市南庄镇小村村民委员会的一辆大众2000汽车经常在该开办的洗车店维修、清洗,期间被告清算过部分账目,尚欠3520元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欠行玉青修车、洗车费3520元整”,并加盖被告小村村委公章。双方口头约定5月偿还,但至今尚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孟州市南庄镇小村村委会给付欠款3520元。
被告小村村委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交证据是2014年3月31日小村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小村村委欠原告修车、洗车款352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行玉青从事洗车、修理汽车生意,被告小村村委的汽车长期在原告处清洗、维修,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3520元,由被告时任村支书林红立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小村村委欠行玉青修车、洗车款叁仟伍佰贰拾元整(3520元)小村村委,2014.3月31日”,并在证明上加盖小村村委公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孟州市南庄镇小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行玉青之间属于服务合同关系,且有被告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洗车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南庄镇小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行玉青欠款3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州市南庄镇小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劲连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