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68号
原告汤胜利,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慧芳,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隆隆,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张咏楠,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崔小强,男,1982年4月5日出生。
被告张维红,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李南南,女,1986年3月8日出生。
原告汤胜利诉被告李隆隆、张咏楠、崔小强、张维红、李南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杨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隆隆、张咏楠、崔小强、张维红、李南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胜利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李隆隆、张咏楠借原告20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2日归还,到期不还,愿支付借款数额30%的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由崔小强、张维红、李南南等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拖延不给。现请求:判令被告李隆隆、张咏楠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崔小强、张维红、李南南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隆隆、张咏楠、崔小强、张维红、李南南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隆隆、张咏楠借原告本金20万元,用期两个月,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保证金。被告崔小强、张维红、李南南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到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另借条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延期,本人(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隆隆、张咏楠、崔小强、张维红、李南南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李隆隆、张咏楠、崔小强、张维红、李南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日,被告李隆隆、张咏楠借原告汤胜利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汤胜利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使用期限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到期不还,本人愿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延期期间利息。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李隆隆、张咏楠。2013年4月3日”。该借条还载明了担保内容:“以上借款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愿作为担保,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及违约金、利息。若借款人延期,本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征征、梁立芬、崔小强、张维红、李南南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内容下方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住址、手机号码等内容。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次诉讼中,原告未向担保人王征征、梁立芬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隆隆、张咏楠共同向原告汤胜利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隆隆、张咏楠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隆隆、张咏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小强、张维红、李南南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了借款到期不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延期期间利息,该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隆隆、张咏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胜利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崔小强、张维红、李南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被告李隆隆、张咏楠、崔小强、张维红、李南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邱劲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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