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西民金初字第00016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丰,男,1979年8月3日出生。
被告武天落,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席建立,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松,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
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杨丰、武天落、席建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建立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丰、武天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杨丰于2010年10月30日因购砂厂料在该行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0.1775‰,被告武天落、席建立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0日,从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9月27日被告杨丰共归还利息60471.35元,之后经多次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归还。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丰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5.08875加收罚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天洛、席建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丰、武天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席建立辩称:对取款凭条中杨丰签字和借款凭条中完全不一致,该款并非杨丰本人使用,该是为杨丰提供了担保,因此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借款申请书;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3、同意借款意见书;4、二保证人同意保证意见书;5、借款借据;6、存、取款凭条。被告杨丰、武天落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被告席建立质证后认为取款凭条中并非杨丰本人签字,不予认可,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除取款凭条外其它证据已能充分说明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给付杨丰,至于由谁取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杨丰本人并未否认该签字不是其签字,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丰于2010年10月30日因购砂厂料在原告孟州农商行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0.1775‰,逾期罚息为每日万分之5.08875,被告武天落、席建立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0日,从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9月27日被告杨丰共归还利息60471.35元,利息归还至2011年10月17日。
本院认为:原告孟州农商行与被告杨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武天落、席建立为该借贷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不超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因此原告孟州农商行要求被告杨丰返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武天落、席建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逾期罚息(罚息从2011年10月18日按每日万分之5.0887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武天落、席建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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