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15号
原告潘艳波,男,1978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红旗,男,1976年1月2日出生。
原告潘艳波诉被告田红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艳波的委托代理人耿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39.88吨碳未付款,共计欠款25920元,于2014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田红旗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59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8月26日被告田红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碳款25920元的事实。被告田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真实有效,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田红旗因购原告39.88吨碳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收到碳39.88T单价每吨650元,共计欠到潘艳波贰万伍仟玖佰贰拾元,田红旗,2014.8.26日”;该款至今未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592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潘艳波欠款2592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为224元,由被告田红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欣欣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