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05号
原告薛某某,女,1938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芹,女,1965年4月8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乔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东升,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生育两子四女,均已成年成家。因原告年事已高,没有生活来源,2004年6月16日经村干部调解,原告和俩个儿子签订“财产分割及赡养协议”,被告不按照协议履行赡养协议,拖欠三年不给付赡养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三年赡养费用小麦600斤、玉米90斤、生活费1500元。2、判令被告按照200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财产分割及赡养分割协议”内容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称因赡养协议签订时间为2004年,赡养标准已远远低于现在的生活标准,请求变更为:1、被告乔某某给付原告2005年、2006年、2007年的赡养费用(生活费1500元)。2、被告应按照200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财产分割及赡养分割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的生活费用变更为1500元/年(含粮食),其余内容按协议约定履行。
被告乔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从2004年分家以后,被告对协议约定赡养费用是年年给,2014年是6月18日下午给的原告。生活费500元/年,从04年至今都已经给过了。关于粮食的问题是,村里现在将地都承包了,直接到村里去领钱,不用给原告粮食。2、去年村里的地补钱400多元、水费补助,是原告去领的钱。3、被告只愿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小麦200斤、玉米30斤、生活费500元)履行。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赡养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用。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为2013年10月7日的分南地承包款的领取手续一份,证明原告将承包款取走了,上面的乔某某的字迹上指印是原告本人所捺。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被告当年没有给付赡养费用,才将承包款领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薛某某生育二子四女,被告乔某某系长子,原告丈夫已去世。原告于2004年与两个儿子签订了财产分割及赡养协议。协议内容:“一、财产分割如下。二、老人赡养条款如下:“1;2、乔某某、乔某甲(原告二儿子)每年各给老人小麦200斤,玉米30斤,分别在二月底给付小麦,十月底给付玉米,均一次付给完(小麦以存粮本为准)。3、老人生活能自理时,乔某某、乔某甲每年各给老人生活费伍佰元整(含零花钱、烧煤钱等)均在六月底前一次给清(生活费给付方式以存折为准)。”原告诉称,被告乔某某2005年、2006年、2007年三年未支付原告赡养费用,并变更协议中的赡养费用标准,变更为每年1500元(包含粮食),其余按协议继续履行。被告乔某某辩称,该已每年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赡养费用,不存在拖欠的情况。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乔某某签订了财产分割及赡养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称被告乔某某2005年、2006年、2007年三年未支付赡养费用,根据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费用以存折及存粮本为准,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赡养费用,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年赡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已支付过2005年、2006年、2007年三年的赡养费用,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将协议中约定赡养费用变更为1500元/年(包含粮食),其余按协议继续履行,因该赡养协议系2004年签订,其标准已远远低于现在的生活水平,原告现要求标准符合本地生活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薛某某2005年、2006年、2007年的赡养费1500元;
二、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薛某某赡养费用1500元(包含粮食),其余按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及赡养协议内容继续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劲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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