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胜利与李中良、宋亚飞、卫周新、王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8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67号
原告汤胜利,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慧芳,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中良,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宋亚飞,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卫周新,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王菊芬,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卫周新、王菊芬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胜利诉被告李中良、宋亚飞、卫周新、王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杨慧芳,被告卫周新、王菊芬共同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良、宋亚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胜利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李中良、宋亚飞借原告10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27日归还,到期不还,愿支付借款数额30%的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由刘建房、卫周新、王菊芬等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拖延不给。现请求:判令被告李中良、宋亚飞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卫周新、王菊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中良、宋亚飞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卫周新、王菊芬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李中良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了1万元保证金,并且将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扣除。2、借款期限截止为2013年3月27日,担保期间应为6个月,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按照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起诉,担保期间已经超过6个月的规定。二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借款时是否已经将利息扣除,是否从本金中扣除1万元保证金;2、原告汤胜利起诉被告王菊芬、卫周新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已超担保期间。
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中良、宋亚飞借原告本金10万元,用期两个月,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保证金。卫周新、王菊芬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到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另,借条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延期,本人(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中良、宋亚飞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卫周新、王菊芬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担保人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次日起六个月计算担保期间,没有延期的任何手续。该借条为格式借条,应按不利于原告原则进行解释。经审查,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李中良、宋亚飞、卫周新、王菊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8日,被告李中良、宋亚飞向原告汤胜利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汤胜利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万整,使用期限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到期不还,本人愿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延期期间利息。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李中良、宋亚飞。2013年1月28日”。该借条还载明了担保内容:“以上借款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愿作为担保,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及违约金、利息。若借款人延期,本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建房、卫周新、王菊芬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内容下方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住址、手机号码等内容。借款中的小写100000万整系笔误,应为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汤胜利向本院撤回对刘建房的起诉。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中良、宋亚飞共同向原告汤胜利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中良、宋亚飞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中良、宋亚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担保人卫周新、王菊芬辩称,原告未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间,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担保人卫周新、王菊芬与债权人汤胜利约定:“以上借款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愿作为担保,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及违约金、利息。若借款人延期,本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7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起诉,系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卫周新、王菊芬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为由,主张担保人保证责任已免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卫周新、王菊芬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了借款到期不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延期期间利息,该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中良、宋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胜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卫周新、王菊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李中良、宋亚飞、卫周新、王菊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邱劲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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