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与倪某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8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03号
原告潘某某,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甲,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兆宏,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某某,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倪某某扶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甲、李兆宏及被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因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迫使原告从被告处回娘家居住至今,在这期间,原告有病被告不管不问,原告住院94天,被告也不去看望,花去医疗费11788.77元,被告也不付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应尽扶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共计19214.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回娘家居住,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被告认可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对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并不知情,但被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人的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看病的费用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如果原告因为经济困难在治病过程中产生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该债务。因此原告没有必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及医疗费票10张、生活费票据1张。被告质证时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份,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因精神病多次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6日开始在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7日治愈出院,诊断为偏垫型精神分裂症,实际住院93天,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1788.77元、伙食费1128元,被告认可以上费用被告均未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因精神疾病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1788.77元、伙食费1128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以上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认可以上费用被告均未承担,故被告应承担(11788.77元+1128元)/2人=6458.3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母亲的护理行为系出于亲情的自愿行为,并非替代被告进行护理,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6458.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为140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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