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8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10号
原告蔡某某,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开始同居,2010年4月登记结婚。1997年7月7日生一子闫某甲,2004年6月28日生一女闫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0年8月双方吵架后,原告离家去外地打工至今,从未回家。双方共同建房院一所。原告曾2013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至今仍在外地打工,从未回家,分居已达3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闫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闫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21年,生育一儿一女,双方和睦相处,绝无经常争吵、打架,不同意离婚。且被告现腰椎受损,日常生活难以自理,望原告能够尽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照顾被告及家庭。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当事人陈述,原告结婚后受到原告家庭的歧视,属弱势群体。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没有培养夫妻感情。2010年6月份,双方生气之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儿子现已经17岁,随原告一起上班、生活。双方也分居达三年之久,且2013年已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证明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2、原告临时居住证(有限期一年)、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就开始在外地打工居住。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况。
被告质证后称,1、被告家庭并没有歧视过原告,原告2010年6月外出打工是家庭生活所需,并非生气外出。2、原告每年暑假都要回来探望家庭并和被告共同生活,有女儿的录音可以证实,也与原告提交证明中的并未请假相矛盾,证实该证明并不属实。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为家庭生活需要在打工过程中受伤,生活现在不能自理,原告应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照顾被告。3、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
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否认,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当事人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因系民政部门发放的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因原告曾承认过中间回家看望过,与证明中内容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所交证据为:诊断证明及核磁共振的X片一张、报告单一张,证明被告身体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原告照顾和护理,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病情并不是阻碍双方离婚的法定事由,且该病情成因不明。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2010年4月登记结婚。1997年7月7日(阴历)生一子闫某甲,2004年6月28日(阴历)生一女闫某乙,现儿子随原告外出打工生活,女儿现在被告处生活。原告诉称两人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但庭审中承认被告并未打过原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2010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告也多次回家居住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层半楼房一座,共同债务有2500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因患腰椎间盘突出至今在家修养未工作。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姻家庭关系应慎重对待,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属正常现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愿和原告继续生活,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并未打过原告,且因被告现身患疾病,行动不便不能正常生活和照顾家庭,更需要原告尽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慰藉的义务,原告不应坚持离婚。因此,在以后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构建和睦家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劲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