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军与王居峰、王付军、王永志合伙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8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重初字第00004号
原告王建军,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居峰,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付军,男1965年6月4日出生。
被告王永志,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王建军诉被告王居峰、王付军、王永志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居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焦作中院认为本院一审认定原告王建军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43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南方,被告王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胜,被告王付军、王永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军诉称:2004年底至2005年初,该与被告王居峰、王付军、王永志在一起共同购买加工羊皮,该投资10万元。所购羊皮经加工之后已全部销售完毕。经核算,该应当获得12万元。被告王居峰给付10万元后,余款2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王居峰、王付军、王永志连带清偿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王居峰庭审时辩称:该未曾与原告王建军共同加工羊皮,非合伙关系,而是与被告王付军、王永志在一起加工羊皮,并且在加工销售后账已结清。该不欠原告王建军起诉款项,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付军庭审时辩称:2004年底,该与原告王建军、被告王居峰在一起合伙加工羊皮。原告王建军投资10万元,通过邮局汇给了被告王居峰。合伙账目已基本结清。原告王建军起诉的2万元,应是由被告王居峰归还的。该不应偿还原告王建军所诉的款项。
被告王永志辩称:该与被告王居峰、王付军是合伙关系。该与原告王建军既无书面合伙约定,也无口头合伙约定,不是合伙关系。原告王建军从未向该催要2万元。该不欠其2万元。该与被告王居峰、王付军合伙账目已经结清。原告王建军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投资、加工、销售羊皮过程中是否合伙关系;2、如系合伙关系,合伙账目是否结算完毕。
原告为证明自己合伙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2007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南方调查王付军的笔录一份,王付军在调查中称:“2004年11月,王建军找到我,说想购些羊皮,我对他说,咱村的王居峰在内蒙购羊皮,让他给你买一些,大概是当年12月份,我把6万元交给王社会,他同王建军妻子孙义红到南庄邮政储蓄所把款汇给了王居峰孙义红汇的是10万元(你们合伙加工的羊皮结算了没有)我们基本结算完了。听王建军说,他还有2万元王居峰还没有给他完毕。为此事王建军多次找王居峰要账,但没有结果。后来,王建军来找我,让我帮忙。2005年初我和王建军两次找王居峰,第一次他说欠王建军3万元,等羊毛卖了给钱,第二次又见,居峰说已还给他1万元,剩2万元,我随后想法还给他就是了(你们加工的羊皮卖给谁了,具体怎样结算的)我们几个合伙人协商同意,全部卖给了本村村民于某某,于把贷款全部给了王居峰,王居峰又把款分给其他合伙人”。被告王居峰质证称,王付军陈述的内容有不实之处,且其为本案被告,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被告王永志质证称,谁去汇款、汇款具体数额该不清楚,加工和销售未见王建军参与,算账也是王居峰与其单独算账,不知道其他人如何算的。被告王付军当庭对其原来陈述补充说明,称王永志在加工过程中是他父亲参与的,他不清楚都有谁参与及算账,单独算是对的。
被告王居峰对原、被告是否合伙关系,提交如下证据:1、王居峰在内蒙古的储蓄存折,不显示收过10万元汇款;2、王居峰为合伙购买、加工羊皮所记流水账,自始至终显示与王付军、王永志合伙,不显示与王建军合伙;3、2005年3月16日,王居峰本人书写的收支明细。王居峰并称存折上显示的18万元是王付军汇的,其余的是其妻子和王永志汇的。原告王建军质证称,对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王付军汇的18万元中有该10万元,流水账和收支明细是王居峰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被告王付军质证称,这个存折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该的款是委托王社会汇的,其他人怎么汇款不知道,收支明细见过,但不是现在提交的,流水账没见过。并称当时就提出王建军的钱不要算在该名下,最好单独算开。被告王永志质证称,如何汇款记不清了,对存折无异议,流水账和收支明细见过,无异议。另,被告王居峰否认王付军对该说过王建军的钱单独算开。
关于原、被告四人是否合伙关系,被告王付军当庭陈述,该始终未和王永志谈过合伙的事。被告王永志当庭陈述,最初是该与王居峰合伙购皮,但王居峰在内蒙打电话说王付军也想参与,投资十来万,考虑到王付军是王居峰厂里的老板,王居峰是师傅,羊皮买来还要在王付军的厂里加工,就同意王付军入伙,但其后来没有和王付军当面谈过合伙的事。
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王永志对王居峰提交的存折、流水账等均无异议,原告并未见过此证据,仅被告王付军提出部分疑义,但无法否定此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居峰、王永志称仅与被告王付军合伙,原告王建军非合伙人,结合被告王居峰提交的存折、流水账、收支明细仅显示该与王付军、王永志合伙,而仅有被告王付军一人认为王建军系合伙人,那么,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可以确认,对原被告与三被告的关系,可以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王付军合伙加入了三被告的合伙中,原告王建军相当于俗称的“暗股东”。
关于各当事人在合伙中的投资数额,被告王居峰结合其存折、流水账称王付军投资18.5万元,王永志投资14.3万元,该投资27.81万元。被告王永志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王付军均称王付军的18.5万元中有原告投资10万元。
关于各当事人合伙加工、销售羊皮的销售收入情况,本院调查了证人于某某,该称:“未购买羊皮,因王居峰数量最多,就和王居峰直接商洽,并由王居峰发货给该,约定单价13.5元/尺?,商洽价格时王永志在场,货款已全部付清,给付给王居峰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王居峰则称货款并非其一人与于某某结清。被告王永志则称商洽价格时该不在场。被告王付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被告王居峰提交的存折、流水账、收支明细,可以认定三被告合伙购买加工的羊皮全部售与于某某,货款已全部结清。
关于各当事人合伙购买、加工、销售羊皮的开支、收入及结算分配情况,被告王居峰结合其流水账、收支明细,当庭证明:在内蒙古购羊皮支出577500元,在孟州隆丰公司购澳洲羊皮支出28600元,合计606100元,与投资总数相符。羊皮购回后,均在被告王付军承包的三亚皮毛厂加工,加工费支出69529元,零星开支990元,合计70519元。出售羊毛、羊皮边角料收入163700元。羊皮加工后售与于某某,原来谈好的价格是13.5元/尺?,但结算时按13元/尺?计,得款635232元。合伙加工羊皮总收入为798932元,减去总支出70519元,应分配收入728413元。按合伙投资比例,被告王付军应分222334元、王永志应分171860元、王居峰本人应分334221元,均已付清。经当庭核算,本次三被告合伙加工羊皮利润率为20.18%,与原告所称被告王付军告知其利润率为20%基本吻合。原告王建军及被告王付军、王永志对上述收入、开支、利润率计算均无异议,王永志并对付清投资款无异议。被告王付军称仅分给自己投资及利润102000元,未领取原告的钱,原告的100000元是王居峰直接交付的。被告王居峰则称,分钱是几次分的,原告取钱是被告王付军打电话交代来取的。原告并称被告王居峰付其7万元,用羊皮抵账3万元,但未举证证明。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建军与被告王居峰、王付军、王永志系同村村民。2004年底至2005年初,三被告合伙(其中王付军、王永志二人并未当面说过合伙事宜)购买、加工羊皮,王付军投资185000元,王永志投资143000元,王居峰投资278100元。被告王付军在未告知其他二合伙人的情况下,允诺原告王建军入伙,该的投资款185000元中有原告投入100000元。由被告王居峰经手在内蒙古购羊皮支出577500元,在孟州隆丰公司购澳洲羊皮支出28600元。羊皮购回后,均在被告王付军承包的三亚皮毛厂加工,加工费支出69529元,零星开支990元,合计70519元。加工中剪下的羊毛和羊皮边角料出售得款163700元。羊皮加工后售与同村村民于某某,得款635232元。三被告合伙加工羊皮总收入为798932元,减去总支出70519元,应分配收入728413元,利润率为20.18%。被告王居峰已按三被告投资比例分配完毕,该分得334221元,被告王付军分得222334元,王永志分得171860元。王付军分得款中10万元经电话交代由原告王建军领取。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三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三人均承认合伙,并按其口头约定及本地交易习惯履行了出资、共同经营等合伙的法定义务,享受了盈余分配的合伙权利,应认为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应按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被告王付军在未征得其余二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同意原告王建军入伙,应当认定王建军加入三被告的合伙无效,故对原告王建军主张与三被告合伙不予认定。但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本案中被告王付军以本地交易习惯及其与原告王建军的口头协议,接受了原告的出资并允诺参与盈余分配(王付军电话交代王居峰由原告王建军领取盈余分配,并系按三被告的投资比例),可以认定原告王建军与被告王付军的合伙关系,并且以其二人合伙加入了三被告的合伙(社会经济生活中确有此现象存在,即俗称的“暗股东”),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自然包括盈余)的处理,应按其书面约定或口头约定处理。本案中三被告合伙终止时已按口头协议依据各自投资比例分配了盈余,但被告王付军并未按其与原告的约定向其分配盈利,而是仅分配了投资款,故被告王付军应以三被告合伙的利润率向原告王建军支付盈利20180元。现原告王建军要求分配盈利2万元,未超出应得数额,应予支持。但其所要求利息因其与被告王付军并无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1条、第46条、第55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军合伙盈利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王付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立树
审判员  刘文明
审判员  薛自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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