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06号
原告洛阳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海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瑞伟,男,1975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中生,男,1973年8月5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邓瑞伟、苗中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海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被告邓瑞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胜、被告苗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购买一辆重型牵引汽车,并挂靠在原告处,并与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一年还清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不予还款,原告无奈于2013年11月将二被告汽车扣押,并将牵引车评估变价30000元抵债,至此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27720元,并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二被告给付原告汽车处置费用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邓瑞伟辩称:1、借款属实,但该是实际车主,被告苗中生是司机,该车辆挂靠经营、借款均与被告苗中生无关;2、2012年购买该车辆共计花费29万元,2013年6月,原告将该车辆私自扣押,期间该车辆只营运了1年多,原告将该车辆作价30000元抵债的行为该不能认可;3、该的合法营运车辆除执法机关外,任何人不能私自扣押,原告将该车私自扣押并抵债,给该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苗中生辩称,该是被告邓瑞伟的司机,并非车主,该是2013年5月份才在还款协议、营运合同及目标协议书上签的名,且签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海宽的妻子说玩笑话让该签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将二被告车辆作价30000元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苗中生是否应当和被告邓瑞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140000元,并约定有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被告苗中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2012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车辆安全目标责任书,证明被告苗中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双方签订的货运车辆营运合同一份,该合同上有二被告签名,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原告有权将车辆变卖,并支出处置费5000元;4、2013年11月13日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估价30000元。
被告邓瑞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合同第15条公司有权扣留车辆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条约定无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程序显失公正,根据结论中第7项记录,原告未对该车辆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车辆估价太低,另该结论只是车辆的一个参考价格,应当以实际成交价为准。
被告苗中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称所有证据上的签名均是后来补签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海宽的妻子说玩笑话让该签的,其他同被告邓瑞伟的质证意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二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的一切事故及营运纠纷都要由原告承担责任,该营运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结合证据《还款协议》第二条:“担保债务人将车作为还款的抵押”的约定,原告依据《营运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扣留汽车,后又评估价格、抵债,被告均未及时对原告表示异议,应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以上行为的默认,可视为双方协议将车辆折价受偿,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称原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称该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程序显失公正,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且该评估结论描述详细清楚,加盖有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海宽系熟人,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购买一辆重型牵引汽车,并挂靠在原告处运营,并与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壹拾肆万元整人民币(140000元整);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前还清;3、利率:按月计息,第一年全部还完月利率按1%计息,剩余部分,第二年前半年月利率按1.3%,后半年月利率按1.5%计息;4、还款事项:公司规定,如果本债务人连续三个月不还公司款项,公司有权利将利息升至1.3%或扣除(留)车辆。第二条担保债务人将车作为还款的抵押”,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指印,加盖有原告洛阳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原、被告并于当天签订一份车辆安全目标责任书及一份货运汽车运输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货车营运期间,必须按规定归还公司本金及利息,否则超过规定期限,公司有权扣留车辆,扣留期间所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由乙方独自全部承担,甲方有权将车拍卖处理,扣押及处置费用不低于5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不予还款,原告将二被告汽车扣留,并于2013年11月13日将牵引车经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变价30000元抵债,至此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未还的事实,二被告亦承认借款事实存在,二被告虽均称被告苗中生系被告邓瑞伟的司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苗中生在还款协议、车辆安全目标责任书及货运汽车运输合同上均签有名,故被告苗中生应当与被告邓瑞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虽称原告无权私自扣押车辆,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营运合同第十五条亦明确约定“乙方货车营运期间,必须按规定归还公司本金及利息,否则超过规定期限,公司有权扣留车辆,扣留期间所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由乙方独自全部承担,甲方有权将车拍卖处理”,原告将车辆扣留、后又评估价格、抵债,被告均未及时对原告表示异议,应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以上行为的默认,可视为双方协议将车辆折价受偿,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购买的车辆经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现价值为30000元,故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未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借款后一直未还款,按照双方的还款协议第一条第4项【公司规定,如果本债务人连续三个月不还公司款项,公司有权利将利息升至1.3%或扣除(留)车辆】之规定,现原告已经将该车辆扣留并处置,故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汽车处置费用5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瑞伟、苗中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邓瑞伟、苗中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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